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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放贷型受贿犯罪问题探析

点击:0时间:2020-11-30 20:11:49

王乐园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蒋某,原系T市中小企业管理局副局长(正局级),主管全市范围内中小企业的财政补贴审批工作,每年有近1个亿的中小企业财政补贴是通过其审批和发放的。

企业家李某是T市有名的中小企业老板,因考察工作等原因,犯罪嫌疑人蒋某与其熟识。2012年8月,李某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犯罪嫌疑人蒋某提出“如果手里有闲钱可以放在他们企业里”,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后犯罪嫌疑人蒋某将200万元汇至李某名下银行账户。2013年、2014年犯罪嫌疑人蒋某每年从李某处获得30万元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犯罪嫌疑人蒋某对李某的企业多有“关照”,甚至在2013年和2014年,蒋谋利用自己主管负责全市中小企业财政补贴的职务便利,为李某名下的两个企业分别审批拨付150万元和100多万元的技改贴息补助。

企业家邢某是T市有名的中小企业老板,1991年因工作关系,犯罪嫌疑人蒋某与邢某认识。后来通过一起出国考察、逢年过节邢某看望蒋某等方式两人逐渐熟悉。2006年和2010年,邢某名下公司先后两次获得T市中小企业局拨付的郊区技术改造贴息共计125万元,而犯罪嫌疑人蒋某正是邢某所申请的技改贴息项目审批人。2012年,邢某同样以公司资金比较紧张为由,向犯罪嫌疑人蒋某提出“要是家里有闲钱可以先放他那儿”,并保证资金安全和高额利息收益。后犯罪嫌疑人蒋某将在银行理财到期的200万元汇至邢某名下账户。从2012年至案发的3年间,犯罪嫌疑人蒋某先后5次从邢某处获得高额利息共计94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蒋某与企业家李某和邢某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犯罪嫌疑人蒋某从李某和邢某处所获取的高额利息是其400万元借款的正常利息,不应当将其视为受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蒋某将自己的闲钱放在企业家李某和邢某处,并以此收取二人的高额利息,是一种投资理财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另外,犯罪嫌疑人蒋某平日确实有在银行理财的习惯和行为,其中的200万元正是在银行理财到期后取出汇至邢某账户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蒋某从自己的内心里就是将这一行为视为一种理财行为,且蒋某在讯问中确实有这样的言语和说法。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蒋某从李某和邢某处所获得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同时期市场正常的借贷利息,借款人之所以给付犯罪嫌疑人蒋某高额利息,实际上是一种变相行贿行为,而犯罪嫌疑人亦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和邢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蒋某的受贿犯罪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蒋某通过借款收取高额利息是一种变相的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当定为受贿罪。

(一)利用职务便利的高利放贷行为是一种变相的新型受贿犯罪行为

近年来随着反腐高压态势的不断推进,许多贪官污吏已经意识到了传统的、简单的“权钱交易”行为已经过时,官员受贿方式和手段逐渐呈现多样化与隐蔽性的特征,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的本质。例如,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以委托请托人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等都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的行贿、受贿方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蒋某通过借款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实际上便是这样一种隐蔽的、变相受贿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追本溯源,受贿罪的实质是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所换取的一种不正当报酬行为。据此,对于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似是而非的行为到底能否认定为受贿罪,我们都可以回归受贿罪的法律本质来判断。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蒋某利用自己负责主管审批全市中小企业技改贴息等财政补助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的“闲钱”放在企业家李某和邢某处。而后者为了拉近与犯罪嫌疑人蔣某的关系,并进一步为自己企业谋取由蒋某负责审批的中小企业财政补贴,便承诺并实际给予蒋某高额利息。官员期待以这种“合法”的收取利息方式来长期获取“好处”,而企业家也乐于给予嫌疑人高额利息来换取经营上的“便利”。在本质上,犯罪嫌疑人蒋某与企业家李某和邢某之间就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犯罪嫌疑人所辩解的“借款”、“投资理财行为”,都是为了掩盖其权钱交易行为的幌子。

(二)高利放贷型受贿罪的认定方法

正确认定借款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借贷行为,对于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与高利放贷型受贿犯罪行为至关重要。那么,到底应当从哪些方面去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借贷行为属于高利放贷型受贿犯罪呢?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重点应当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是否存在正当的借款事由。此点是认定高利放贷型受贿犯罪最重要的认定标准,它直接决定了高利放贷行为的性质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还是变相的受贿犯罪行为。当然我们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认定官员的高利放贷行为是一种受贿犯罪行为,但是通过这一点,我们往往可以排除借款人与官员的正常民间借贷行为,那么对于接下来认定高利放贷型的受贿犯罪行为就有了现实意义。

2.借贷行为是否主动。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借贷通常是由借款人提出的。官员主动提出的借贷要求,则明显有悖常理,应当引起侦查人员的重视。笔者认为,官员的主动提出应当包括明示的提出和暗示的提出两个层面的意思表示。对于明示提出比较好把握和理解;而暗示提出的判断则需要考虑多重因素,往往官员看似被动的借贷行为,实则有其暗示行为的铺垫。借款人为了感谢官员的帮助或者达成自己的目的,顺势而为,“主动”提出借款行为。这一点,是我们侦查人员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案件的查办过程中更应当甄别和认真查证的。

3.借贷利息高低是重要参考因素:虽然民间借贷行为的利息并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虽然不同的企业融资需求及市场环境会造成借贷利息的浮动。但是通常情况下,在某地或者某一时期,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有一个约定俗成的数额或者标准的,正常借款人的利息是不会明显高出当时当地的借贷利息的。因此,如果官员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明显高出当地当时的市场约定俗成的利息标准,是可以作为侦查人员认定该官员高利放贷犯罪行为的一个判定因素或者情节,侦查人员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准确认定。

4.关联人员的证言:家人,朋友、司机、借款人公司财务人员以及所有可能知悉该借贷事项的人员,他们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需求、借款的真实意图等更加了解,这些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人”,对于“借款”行为前因后果的证言比当事人的说辞更有说服力和证明力。因此,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高利放贷型受贿罪时,应当对上述人员进行询问,以发现事实真相,查明案件事实。

5.借条不足以构成抗辩事由。司法实务中,特别是新形势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反侦查意识逐渐增强,其中不乏通过借条的合法形式掩盖受贿之非法目的的案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蒋某在将200万元放在企业家邢某处时,二人之间亦有签订“借款协议”,但是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具体分析可以发现,该借条只是为犯罪嫌疑人蒋某的本金增加安全砝码,并不能构成蒋某涉嫌受贿犯罪的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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