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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抛物将人砸伤?校方被判承担责任

点击:0时间:2021-03-01 22:46:04

辛某、吕某均系某中学同班学生。一天下午,上课预备铃响过而正式上课铃声未响前,老师在讲台上准备上课,吕某为传递矿泉水,将矿泉水瓶抛出砸到辛某左眼。医疗机构诊断辛某伤情为“左眼外伤,左眼角膜板层裂伤,角膜层间异物”,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辛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某和某中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4338.50元。因某中学为在校学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某中学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吕某作为年满14周岁的中学生应当意识到在人多的教室内抛物的危险性,考虑被告吕某是在校期间伤害原告,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所以认定被告吕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均系未成年人的原告和被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被告某中学的老师在上课预备铃打响后未及时维持课堂纪律,以致被告吕某抛掷矿泉水瓶造成原告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某中学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吕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辛某经济损失15292.65元、被告某中学赔偿5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115.85元。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王瑜 李常瑜)

(责任编辑/麦力斯)endprint

标签: 被告 原告 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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