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取款真伪之辩
潘静波
人在家中,银行卡却于凌晨在外地被支取数万元,持卡人认为这是伪卡交易,银行应偿还其损失,而银行对持卡人的主张则不予认可。双方各执一词,为此对簿公堂。居中裁判的法院,又该如何认定?
春节前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银行卡异地消费引发的金融纠纷二审案件,法官在综合双方证据的基础上,就如何认定此类交易的性质给出了答案。
储户:凌晨异地,4万飞了
小魏、小马夫妻俩都20出头,从老家福建来到上海生活。几年下来,靠着自己的打拼,过着平凡而幸福的日子。可这样平静的日子,在2014年6月的一天被打破了。
2014年6月24日下午3时多,和往常一样,小马拿着妻子小魏的N银行的借记卡在家附近的ATM机操作。可刚查询完卡内余额,他就傻眼了,查询到的卡内余额仅剩124.63元,远少于妻子告诉他的原本该有的存款。
与妻子确认过情况后,小马随即至附近N银行柜台打印明细。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显示,当日凌晨3时半左右,该卡曾在山东昌乐县发生交易,分九次支取了4.47万元,并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357元。
发现情况不对,下午4时左右,小马就到附近派出所就该情况进行报案,但被告知此类情形应到开卡银行所在地报案。第二天上午8时多,小魏拿着明细对账单,来到开卡银行所在地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接报回执单。
由于6月24日事发当天的白天,小魏手机短信储存量已满,未能及时收到N银行的交易提示短信。当天晚上,小魏将手机卡放入小马手机后,才收到N银行发送的异地交易提示短信。
小魏表示:“我从未听说过昌乐县这个地方,和那里也没有任何关系,银行卡我一直放在身边,没有出借过,密码也没有泄露过,肯定是被别人制作伪卡盗刷的。”
事情发生以后,小魏多次找银行要求偿还损失,但银行予以拒绝。小魏遂于2014年8月将N银行诉至法院。小魏认为,她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存了款,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当保障她的储蓄资金的安全,但是银行没有尽到确保安全、妥善保管、谨慎注意的义务,故要求银行偿还其储蓄存款损失4.47万元、手续费损失357元及相应利息等。
银行:伪卡交易?拿出证据
然而,在银行看来,事情又是另外一种说法。
N银行认为,一方面,根据小魏的讲法,银行卡产生交易的当时,是存在人卡分离的可能性的,小魏并未完成初步证明证实交易时真卡在其身边,系争交易发生在凌晨3时,小魏发现的时间是在下午3时多,已经相隔了12个小时,不能排除真卡出借他人在山东进行交易,之后回到小魏身边的可能。而且,系争交易是否是伪卡交易,亦未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定,无法确切判定银行卡系被盗刷。
另一方面,小魏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银行过错泄露密码,小魏与银行签署《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及《借记卡章程》并签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银行卡密码保管工作不可能是银行的义务,应由储户负责,凡与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本人交易,因此造成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小魏应当为未履行本条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魏有责任提供初步的证据证实其银行卡不在山东省昌乐县发生刷卡取款行为的现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因此,不能断定山东省昌乐县取款人所使用的卡片确系伪卡。小魏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银行存在无法辨识伪卡或泄漏信息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小魏诉请。
小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报案时间与系争交易发生时间确实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但不能就此认定存在人卡分离,而且将证明是否伪卡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由其承担并不合理。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N银行偿还其储蓄存款损失4.47万元、手续费损失357元及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详解举证责任分配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系争交易是否系伪卡交易等问题,上海一中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给予充分关注,并做出详细解析。
法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将其所有的货币交付给银行,并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一旦由储户缴付银行,即与银行所有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合,从而由银行取得其所有权,储户对银行所享有的权利,系一种债权请求权。据此,储户持借记卡至柜台或自助终端取款的行为,其法律性质系要求银行履行相应之债务,而银行通过工作人员或机器设备向储户交付相应金额的行为,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使相应债权消灭。
如有储户以外的第三人向银行要求行使债权,银行因而向该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否发生使储户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若该第三人所持系真实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则考虑到当今社会普遍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或消费之情形,而银行在外观上无法将有权代取和无权盗取的情形加以区分,亦不能合理期待银行负有此项审查义务,故此时银行向第三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视为对真实债权人所为之清偿。
反之,若第三人所持系伪造之借记卡,则鉴于银行作为卡片制作者以及自助设备的提供者,本应负有识别伪卡之义务并应具备此种能力,若其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向无权利的第三人进行清偿,无由受法律保护,此时应认定银行系向真实债权人以外之他人进行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时储户仍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
当储户与银行之间就某项交易行为是否系伪卡所为发生争议时,就举证责任而言,应由储户首先就其主张提出初步证据,比如系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持卡人的生活、工作区域,持卡人当时所处的地点,真卡的位置,向银行提出异议的时间,向公安报案的时间等,其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亦不必对上述所有内容均进行举证,只需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即可。一旦储户提供的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系争交易确系真卡所为,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小魏所举证据已经可以证明的事实包括:系争交易发生于2014年6月24日凌晨3时半左右,发生地点在山东省昌乐县;当日下午3时多,小魏之夫小马持系争借记卡至银行自助终端进行操作时发现卡内金额异常短缺;当日晚,小魏将手机卡放入小马手机后始收到系争交易的提示短信;次日上午8时多,小魏到开卡银行所在地派出所报案。
根据以上事实,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系争交易发生地与小魏所在地相隔甚远,发生时间也是非正常的取款交易时间,交易发生后当天小魏丈夫持真卡在自助终端上进行过操作,并在发现异常后的合理期间内报警。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定小魏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但银行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小魏所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依法予以采信。
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有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该储户即为债权人。银行就系争交易向持伪卡的第三人进行清偿,系向非债权人的无权利人所为,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系争交易及相关手续费共计4.5万余元,就该金额,小魏仍享有要求银行支付的债权,其相应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小魏诉请的相应利息,法院亦予支持。故二审改判N银行支付小魏4.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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