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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人”超出侦查授意范围的行为定性

点击:0时间:2019-12-13 20:20:49

刘贤能 谢文玲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某某组织赵某、符某等多名卖淫女子从事卖淫活动,通过派发卡片的方式进行招嫖宣传,并从中收取部分嫖资作为报酬。被告人黄某某长期做摩托车搭客生意,主要客源是赵某、符某等卖淫女子。黄某某经过观察了解赵某、符某等多名卖淫女子是由黎某某组织的,于是与黎某某商定,由黄某某介绍嫖客给卖淫女子,卖淫女子成功接客达成卖淫交易后,黄某某则向黎某某收取20元/次的提成。2014年11月13日晚上,黄某某接到嫖客的电话要求找两名卖淫女子,遂介绍了赵某、符某并载她们到某酒店1011房进行卖淫性交易,同时收取了赵某、符某搭摩托车的车费。当赵某、符某正在实施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黎某某对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时如实供述,但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却辩称,他是受公安机关某名侦查人员指示去当“卧底”的,侦查人员叫他利用摩托车搭客的便利获得卖淫女子卖淫的信息,期间他也多次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张某单线联系,公安机关查获此案前他也通过电话向张某报告了卖淫女子卖淫的地点等信息,黄某某认为此次载卖淫女子去酒店是在完成“卧底”的任务。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张某确实授意黄某某让其利用摩托车司机搭客的便利获取卖淫女子的卖淫信息,也证实黄某某已多次与其单线联系,将卖淫女子的卖淫活动等线索通过电话进行报告。公安机关查获此案前黄某某也通过电话向张某报告了卖淫女子卖淫的地点等信息,但因不同执法的派出所办案将黄某某抓获了。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某不构成犯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黄某某事前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张某达成协议,利用其摩托车司机载客的工作便利,以“卧底”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提供卖淫女子和嫖客的违法犯罪线索,是在侦查人员的授意下进行的。黄某某此次载卖淫女子去酒店的行为是在行使侦查人员授意的收集情报的行为。虽然黄某某明知是卖淫女子的身份仍然进行载客,但其没有触犯法律的规定,不应该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黄某某超出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授意范围,明知黎某某是组织赵某、符某等多名卖淫女子卖淫活动的,还主动与其商定,由其介绍嫖客并抽取部分费用作为报酬,主观上具有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故意,客观上有用摩托车运送卖淫女子的行为,为黎某某组织卖淫提供了方便和创造了有利条件等帮助,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某构成介绍卖淫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黄某某超出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授意范围,主观上想通过介绍卖淫而获取介绍费,在运送卖淫女的过程中,与卖淫女达成协议,明知是卖淫女,而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虽然表面上有运送卖淫女子,但其只是接到黎某某电话或者卖淫女子电话而从事的搭客行为,其行为本身危害性不大,主要危害行为在于黄某某在平时搭客的过程中,主动向乘客介绍其能找到卖淫女提供服务,并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其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首先,判断本案中黄某某是否具备有“卧底”的身份。明确黄某某是否具备“卧底”的身份,先要对卧底和线人进行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是立法上对卧底侦查进行的规定。从学理上来说,卧底侦查的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卧底,除了包括侦查人员,还包括其他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领域提供犯罪线索的线人。狭义的卧底仅指侦查人员,即司法警察根据侦查机关的指派,隐藏身份,打入犯罪集团内部,收集犯罪情报和证据,协助破获犯罪案件。大部分学者支持狭义的卧底侦查,大陆学者吴丹红认为卧底侦查就应该由侦查机关指派特定的侦查人员,隐藏身份,打入犯罪集团内部,收集犯罪信息,协助侦查机关破获犯罪案件。我国台湾学者林东茂先生认为:“卧底警探,是指特别挑选的警察人员,在合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较长时间地执行具体的任务,以对抗特别危险或难以破获的犯罪(组织犯罪)。”

本案中,从广义的角度来说,黄某某的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卧底的定义;从狭义的角度来说,黄某某不应归类到卧底一类,其行为更符合线人的行为定义。

其次,黄某某作为线人,其行为是否超出侦查机关的授意范围,是否构成犯罪。前面提到,侦查机关的线人行使权力,应在侦查机关的授意范围内进行,如果超出侦查机关的授意范围,则已不在作为线人的契约范围内,其超出授意的行为应根据线人的主观目的和搜集情报的侦查活动是否有关联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其行为是为了获取情报线索配合侦查工作,那么应该认定其行为的目的和侦查活动是相关联的,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应该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1]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对“线人”黄某某的授意范围是获取卖淫活动的信息和证据,即黄某某通过其摩的司机的便利条件,获取到卖淫活动的信息和证据向侦查人员报告就完成了他的“线人”任务。但黄某某在获取卖淫活动的信息和证据的同时,其主动与嫖客、卖淫女子联系,促成卖淫交易达成的行为如何衡量,则应从黄某某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入手,将其主观目的、犯意和客观危害有机结合加以考察。黄某某主动与嫖客、卖淫女子联系,促成卖淫交易达成的行为,其不仅仅是为了获取情报线索,同时超出作为“线人”权利的授意范围,主观上还有介绍卖淫获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存在客观危害性,其行为应构成犯罪,应对其介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黄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还是构成介绍卖淫罪。本案中,对黄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存在争议。认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方认为,根据《刑法》第358条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将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也界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在本案中,黄某某接到黎某某或者卖淫女电话后,有用摩托车运送卖淫女子的行为。其运送行为,为黎某某组织卖淫提供了方便和创造了有利条件等帮助;同时,黄某某具有协助组织黎某某卖淫的故意,即主动打电话给黎某某,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认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一方认为,本案的黄某某虽然表面上有运送卖淫女子,但其只是接到黎某某电话或者卖淫女子电话而从事的搭客行为,其行为本身危害性不大;主要危害行为在于黄某某在平时搭客的过程中,主动向乘客介绍其能找到卖淫女提供服务;而且,黄某某主观上只是想通过介绍卖淫而获取介绍费,在运送卖淫女的过程中,与卖淫女达成协议,明知是卖淫女,而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黄某某构成介绍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方面要从黄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上进行把握。前面提到,介绍卖淫是为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主观故意上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嫖客。而组织卖淫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本案中,黄某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多名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只是在熟知卖淫女子的情况下,为卖淫女子介绍嫖客,并进行牵线搭桥,而获取介绍费。另一方面要从黄某某的客观表现进行把握。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组织行为,即组织多名卖淫女子从事卖淫活动。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在介绍行为,即促进卖淫人员与嫖客的卖淫、嫖娼的实行。黄某某在本案中,客观上没有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但黄某某利用摩托车司机的便利,在熟知卖淫女子信息的条件下,在接到嫖客的电话时介绍了卖淫女子,并运送卖淫女子到酒店与嫖客进行撮合,犯罪的客观表现为介绍卖淫,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黄某某作为公安机关的线人,应在侦查机关的授意范围内收集情报,其超出公安机关的授意范围的行为,即主动向乘客介绍其能找到卖淫女提供服务,并撮合嫖客与卖淫女子进行卖淫嫖娼收取介绍费,主观上存在介绍卖淫促成嫖娼收取介绍费的故意,客观上有利用摩托车司机的便利介绍卖淫的行为,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杨善良、刘道伦:《“线人”犯罪的法律监督问题思考》,载《福建法学》1999年01期,第53-54页。

标签: 女子 组织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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