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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批判及其现实意义

点击:0时间:2020-04-11 20:17:36

[摘 要]“市民社会”概念始于西方,其含义不断演变,在古典市民社会理论中,市民社会和国家并没有彼此之分,直到黑格尔将二者明确地区分开来,虽然他在《法哲学原理》中赋予了“市民社会”概念的现代意义,但是他站在了“伦理观念”的角度来诠释市民社会,并没有离开他的“客观精神哲学”,这也就导致市民社会理论停留在唯心主义范畴之列,并且认为“国家决定市民社会”。后来,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进行了扬弃,赋予了新的含义,并认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对当代中国构建市民社会起着重大的现实指导作用。

[关键词]马克思;国家;市民社会

[中图分类号] A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8487(2015)11-0038-07

[收稿日期]2015-03-15

[作者简介]冯纪元(1989-),男,安徽亳州人,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马克思主义的过程中,为马克思完成思想转变奠定基础的是他研究和探索的重要成果——《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它为马克思创立唯物史观铺下了第一块基石。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在扬弃了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基础上,在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相互关系问题上,确立了自己的唯物主义观点。

一、“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变迁

(一)古典市民社会

古典市民社会理论家认为,古典市民社会概念的使用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古典市民社会理论家对此概念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带有道德判断的意思,即把古典市民社会看作“道德社会”“文明社会”。在古希腊罗马时代,他们都坚持文明社会—野蛮社会的二分法,认为生活在政治共同体中的人们不同于没有生活在政治共同体的野蛮社会的人们,他们所过的生活是一种高贵、文明、有道德的生活。因此,当时的市民社会有意无意地被理解为“道德社会”“文明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出现标志着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部落发展为国家。第二,古典市民社会理论家对此概念的运用具有政治社会的含义。古典市民社会之所以会被称为“文明社会”,还在于它建立了政府和法律制度等政治社会所拥有的因素,这也是它根本区别于野蛮社会的重要特征。在当时,法律被视为保障公民利益的最高力量,是公民公共生活所必须遵守的必要原则,是“统一城邦社会的唯一力量”[1](P2-3)。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时的市民社会已经勾勒出了法制社会和国家观念的雏形。第三,古典市民社会理论家所理解的政治社会是一种具有公民共同参与特征、并建立在共和政体基础上的公民社会,例如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在描述古希腊城邦或罗马共和国的生活状况时所用的政治社会概念中所涉及的城邦和共和国就是以共和政体为基础的。

(二)现代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开始于16世纪,当时逐步出现了民族国家和建立了君主专制制度,由于受到王权的保护,市民可以自由地从事工商业活动,这样也就使市民社会发展得相当顺利,进而使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出现了分离;在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成功地推翻了君主专制制度,此后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上确立了代议制民主制度,并且制定了各种法律,从而在制度和法律上保障了私人领域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也保障了个人独立地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自由,进一步促进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在这个时期,有不少思想家认识到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很多关于“市民社会”的颇有价值的观点,例如孟德斯鸠、托马斯·潘恩、伏尔泰、休谟、斯密、康德等等,他们都意识到了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不同。之后,黑格尔以此为基础,第一次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进行区别分述,并提出了市民社会概念,将市民社会看作私人利益的体系,个人是市民活动的基础,并认为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后来,马克思批判继承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纠正了其缺陷,将市民社会界定为市场经济中人与人的物质交往关系及由此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生活领域。

(三)当代市民社会

在新时期和新实践之下,当代西方学者沿袭了黑格尔和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和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法”的划分结构的学说,提出了“三分法”:即市民社会—经济领域—政治国家。“三分法”主要认为市民社会是可以独立于政治国家而自由发展的,同时将社会文化系统和经济系统相分离,并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经济领域,其目的就是彻底地解放社会文化系统,使其不受国家和经济系统的约束和控制,突出了社会文化系统在社会改革和生产中的重要地位,并充分发挥其促进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建立在经济系统和社会文化系统相分离基础之上的当代市民社会理论确实存在着理论缺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经济系统与社会文化系统相分离被看作把经济系统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独立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而不是看作在市民社会内部结构中二者的分离,这样会削弱经济系统在社会发展中的历史地位,使得人们认为其作用并不是那么绝对,而只会看到由社会和文化领域构成的市民社会在历史发展中所产生的作用;另一方面,特别突出了社会文化系统在社会生产及其变革中的作用,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社会文化系统与经济系统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割裂开来,只会导致来自国家和经济系统的影响负面化。

二、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

(一)构成市民社会的基本要素是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具体的、特殊的个人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由 “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而成的[2](P174),在这个联合体中,个人具有独立的意识,是作为道德意识主体和权利主体而存在的。黑格尔将市民社会理论原则主要确定为两点:其一,“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作为各种需要的整体以及自然必然性与任性的混合体来说,它是市民社会的一个原则”[2](P197)。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是一个私人利益相互博弈的领域,个人都是为了自身的特殊利益和追求而反对其他人,成为以满足自身私欲为目的的自利主义者;其二,“特殊的人在本质上是同另一些这种特殊性相关的,所以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这一普遍性的形式是市民社会的另一个原则”[2](P197)。因此,市民社会的成员在追逐私利的过程中,必须以他人为“中介”,依赖于他人,与他人合作,彼此互利,以达到欲望的实现,所以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的特殊个人既为手段又为目的,正如他说:“我既从别人那里取得满足的手段,我就得接受别人的意见,而同时我也不得不生产满足别人的手段。”[2](P197)

(二)市民社会首先确立的应该是“需要的体系”

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理论的两个主要原则,即自身目的和普遍性形式,也就是说市民社会的第一个环节就是“需要的体系”。黑格尔所理解的“需要”,是指市民社会成员的自然需要、精神需要和社会需要,而市民社会是一种建立在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的基础上的社会联合体,因此这种“需要”是一种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需要,也正是由于这种相互需要使得每个个体才能彼此联系。为了满足前两种需要,人们必须进行相互联系的实践教育和理论教育,这样相互需要也就成了人本质上区别于动物的标志,成为处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市民社会的核心价值。人们通过生产劳动把大自然所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各种形式的物质来满足社会多样化的需要,这就是需要的细致化导致了生产的细致化,也就产生了劳动分工,所以在生产和交换过程中也就形成了不同的等级,而每个个人由于自身的技能和财富存在着差别,相应地分属于不同的等级。具体的、特殊的个人在这样一个把人们联系起来的社会共同体中,才能体现其权利、地位、尊严和功绩,从而满足了人们的社会需要。所以说,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首先确立的应该是“需要的体系”。

(三)市民社会第二个和第三个环节分别是“司法”和 “警察”“同业公会”

市民社会的第二个环节之所以是“司法”,那是因为处在伦理精神特殊阶段的市民社会必须通过“警察”和“同业公会”建立外部秩序,并用“司法”来保障个人的“特殊目的和特殊利益”,维护市民社会成员的所有权,消除人身侵害和社会危害。从这种意义上说,市民社会是“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2](P174)。而家庭和市民社会相对于国家而言,二者的利益和法规都要从属于国家的“外在必然性和最高权力”的本性,而国家这种“外在必然性”体现在市民社会必须服从于国家,即当市民社会在利益和法规上与国家发生冲突时,市民社会在利益和法规上必须服从于国家。市民社会的第三个环节是“警察”和“同业公会”,其中市民社会借助于“警察”组织从整个市民社会的共同利益出发,保护个人的特殊利益不受他人侵害,“同业公会”组织在为市民社会成员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提供偶然性的特殊保护。黑格尔认为这两个组织都把特殊性提高到了普遍性,实现了“特殊性和普遍性的统一”,但是前者所实现的“特殊性和普遍性的统一”对于后者而言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为个人的特殊利益所得到的“警察”的保护并不像所得到的“同业公会”的保护那样可以渗透到市民社会的每个个体的完全存在,可以让“单个人生活和福利得到保证”[2](P238)。

(四)“国家决定市民社会”

黑格尔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上始终主张“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认为“国家”在概念的运用中“分为家庭和市民社会,即分为自己的有限性的两个领域,目的是要超出这两个领域的理想性而成为自为的无限的现实精神”[3](P249)。黑格尔将家庭作为伦理精神发展的第一阶段,是以“爱”为原则的,体现了自然的伦理精神,但是家庭的“爱”却掩盖了个人的特殊性;作为“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的市民社会是伦理精神发展的特殊阶段,它保护了个人的特殊利益和特殊目的,却用自私、自利的原则去填补所缺乏的“爱”的原则,虽然满足了人们的物质利益和物质生活的需要,同时也彰显了它的自主性和个人的特殊性,但是由于人们过于追求私欲,使得市民社会成为人们利益冲突的领域,所以家庭与市民社会都偏离了伦理精神发展的轨道。而国家不同于家庭与市民社会,它是伦理精神和普遍性原则的体现者,也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以普遍利益为原则,脱离于市民社会的自私、自利,克服了市民社会的利益冲突等缺陷,在伦理上远远高于家庭与市民社会对人们的要求。因此,黑格尔认为“国家决定市民社会”,并且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

三、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进行了批判的继承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虽然批判继承了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一些基本思想观点,但是对市民社会的概念、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以及市民社会的本质等问题的认识都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迥然不同。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一个“私人利益的体系”,这个体系中容纳了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和意识形态结构。他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深刻细致地剖析和批判了资本主义的客观现实,用“物质交往”赋予了市民社会以实质内容,创立了自己的唯物主义市民社会理论。

(一)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的本质是由“物质交往”界定的

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的核心内容和本质是私人的物质交往关系,它是一切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总和,“包括该阶段上的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3](P41)。他更认为,在市民社会,生产过程的物质交往关系在一切社会交往关系中扮演着基础和源泉的“角色”,并与物质生产活动共同构成了社会活动、政治活动、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基础。这与黑格尔的“需要的体系”这个主观精神性概念相比,“物质交往”无疑是对“需要的体系”的超越,也是在市民社会概念上的“物质”对“精神”的超越。这是因为对于市民社会的每个成员来说,个人自身的物质利益需要的满足是通过物质生产活动来实现的,而这种物质生产活动并不是一个人的孤立的物质生产活动,而是每个人相互联系的物质生产活动,这也就构成了物质交往关系,可见这种社会关系并不是“伦理精神”层次的东西,而是“物质”层面的必然物,站在唯物史观的立场上,马克思的“市民社会”就是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的超越。

(二)马克思在厘清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后,认为“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

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者关系的问题上,黑格尔认为后者高于并决定前者,而马克思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重新审视了这两者的关系,并提出后者决定前者的观点。如果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审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关系的话,那就要追溯到社会的三大分工了。第一次社会大分工是游牧部落从其他人群中分离出来,这就是牧业和农业的分离。这导致了两种新因素的出现,一方面使得交换从偶然性因素过渡到了经常性因素,另一方面商品交换活动进一步促进了生产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社会生产的产品除了维持劳动力本身的需要外,还会出现剩余,这就为社会分化出剥削者和被剥削者提供了前提;第二次社会大分工是在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即手工业和农业的分离。在这个分工阶段出现了以交往为目的的商品生产,并不断地得到发展,此时社会上除了自由民和奴隶之外,又出现了富人和穷人的划分;第三次社会大分工是以商业从农牧业中分离出来为主要标志,这使得社会进入了文明时代,也就是说进入了奴隶社会并确立了奴隶制的生产方式。这三次社会大分工加上由其推动的商品生产和交换共同导致了私有制的产生。在社会大分工的基础上,出现的私有制,生产力的提高,产品出现剩余,社会分裂为剥削者和被剥削者,出现的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生产,富人和穷人的划分等等因素导致产生了阶级。在恩格斯看来,由于阶级的产生和私有制的出现,国家也随之产生了。他说:“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曾经有过不需要国家、而且根本不知国家和国家权力为何物的社会。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必然使社会分裂为阶级时,国家就由于这种分裂而成为必要了。”[4](P180)因此,国家的产生是以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为基本前提的,而在市民社会中,私有制是它的主体,并包含了商品的生产和交换,进而“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5](P41)——市民社会也就成为了国家产生的必要条件,马克思指出:“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必要条件。”[3](P252)也就是说“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

(三)马克思对市民社会进行了系统而科学的分析

首先,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是由市场经济决定的。马克思在指出市民社会的本质时,提到“市民社会主体作为流通的主体首先是交换者,每个主体都处在这一规定中,即处在同一规定中,这恰好构成他们的社会规定”[6](P471)。换句话说,在市民社会中,其成员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他们之间的物质生产和交换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市场经济活动,所以市民社会反映的是交换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它就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而存在的。其次,马克思肯定了市民社会成员作为市场主体所享有的自由和平等。市场经济提倡的是公平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中的物质交换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因为需要相互满足的市场主体之间是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依赖,所以作为交换者的市民社会成员在市场经济中无论是经济上还是政治上都享有自由和平等,这种自由和平等并不只是拘泥于道德和价值上的观念,它是以市场主体之间的物质交换为现实基础的。最后,马克思还注意到了法律在市民社会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马克思认为,法律在商品流通过程中起着保护和规制的作用;它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中发挥着规范和调节的作用;虽然市民社会独立于家庭和国家,有它自己的相对独立和自由,但是这种独立和自由必须在法律的规范内才会有效,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法律还规范着政治国家的运作方式和模式、政府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职责,而政治国家、政府机构和工作人员都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市民社会的管理活动。

四、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对构建中国市民社会的现实意义

正确处理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是构建中国市民社会的关键一环。但构建中国市民社会的大前提得先是承认当下中国确实存在市民社会和承认市民社会不等于公民社会,这样才能为构建中国市民社会确立信心和方向,马克思主义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马克思的唯物主义市民社会理论是构建中国市民社会的理论依据。

(一)中国是否存在市民社会

在当代中国,无论是从经济基础的角度、政治基础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基础的角度来看,市民社会着实存在并发展着。马克思认为市场经济的兴起和发展是市民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首先,逐步形成了构建中国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早在1956年所进行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就已经初步开创了我国政治运行的经济基础,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更加速了对市民社会经济基础的建构,历经30多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公有制与私有制有机共存的综合经济基础。在综合经济中,中国的经济改革描述了一种真实的经济现状,正是这种现状构成了当代中国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其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具有独立地位的社会主体的存在,并且市场经济的自由性、法制性和开放性等特征也对市民社会成员的个人品格产生巨大的影响。这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也为市民社会的出现提供了可能。

(二)中国市民社会不等于公民社会

在当今中国,Civil Society不仅译为市民社会,也译为公民社会,但市民社会与公民社会所包含的意义却大相径庭,指向不同的领域。市民社会是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组织和私人生活领域,指向经济领域;而公民社会指的是享有公民权的公民组成的政治共同体,指向政治领域。市民社会和公民社会的不等同可以从这二者相对应的主体即市民和公民来加以分析。市民和公民在马克思那里有着明确的区分,他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划分来阐述人拥有的两种身份即市民和公民两种身份。马克思认为人处在市民社会是作为市民而存在的,处于国家组织中是以公民的身份而存在的。人作为一个自然人来说首先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之一,“被认为是本来意义上的人”,而且“是具有感性的、单个的、直接存在的人”[7](P188),这样以“市民”的身份存在的人才是最本质的人,才是真正的人,才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现实的人。人作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人,是以“公民”身份存在的人,是“政治人”,“只是抽象的、人为的人,寓意的人,法人”[7](P188)。可见,市民和公民是不同的概念,也就是说市民社会不等于公民社会,市民社会中的市民生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人生活领域中,而公民社会中的公民生活在由“政治人”组成的政治共同体中。

(三)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对构建中国市民社会具有指导作用

以上论述的“中国确实存在市民社会”为构建市民社会确立了可行性,构建中国市民社会并不是空穴来风,也不是空中楼阁,它有着现实基础;论述的“中国市民社会不等于公民社会”为构建市民社会指明了方向。

1.充分发挥市民社会的相对独立性,逐步减少国家的不必要干预,从而让中国市民社会构建自身发展的内部秩序。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自由的社会生活领域,有着自己的内部结构和运作机制,所以它能够在不仰仗国家强制性力量的情况下建立自身的经济系统、社会文化系统和社会道德体系。此外,市民社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只有在国家不直接干预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市民社会才能促进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尤其是在当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更要注意市民社会的发展对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作用。对于国家来说,应该在多元利益平衡的角度来思考,给予市民社会自由发展的空间,不必包办市民社会中的一切事务,并逐步减少对市民社会的不必要干预,避免可能出现的强权和专制。当然,构建市民社会内部秩序要依赖于市民社会中的“从事物质生产的现实的个人”,正是这种“个人”才是推动市民社会发展的主要动力,他们对社会物质生产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是促进中国市民社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发展的重要力量源泉。

2.正确处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逐步形成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从而构建中国市民社会发展的外部秩序。早在1992年,邓正来就提出了“良性互动说”,这种观点认为市民社会和国家两者的关系应为良性互动的关系。国家需要首先予以承认,并给予其一定范围内的自由空间,而就市民社会而言,在某些时候也需要来自于国家的统筹干预与宏观控制。从国家方面来看,实际上,国家本应承担市民社会培育和成长的职责,必须正确规定出国家对市民社会干预和控制的“应为”与“不应为”,把国家的干预控制在一定的“度”内,过多的干预只会影响市民社会自身的发展,国家只有把握好干预的“度”,才会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培育,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干预的手段和范围上来说,一方面,国家必须通过宏观经济调控手段和法律保护惩罚手段来加以干预和控制,而不是通过政治手段;另一方面,当市民社会遇到自身无法进行控制的领域,如社会的宏观调控时,国家就有必要进行适当的干预和控制。从市民社会方面来看,成熟的市民社会能够对国家的过激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以达到防止和抑制国家职能的过分膨胀的作用,进而避免少数人掌握国家政权胡作非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和市民社会的这种良性互动,可以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为市民社会创造其发展的外部秩序。

3.大力发展非政府组织,活跃整个市民社会,从而促进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在当代中国,活跃整个市民社会的关键就是要大力建设非政府组织。随着我国全面改革步入深水区和经济新常态的到来,尤其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使得社会越来越趋向于多元化,这就使非政府组织在一些关键领域中的活动更加活跃,并发挥着较之以往更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非政府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区管理型组织等。这无疑是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可以弥补政府在某些方面功能的欠缺,与政府之间形成合力,从而达到活跃市民社会的目的,促进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良性发展。但是,由于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起步较晚,目前尚处于发育期,这就要求我们要高度重视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健康发展。一方面,政府要积极调整各种相应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要从制度上鼓励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保证其合法地位,使其作用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另一方面,从非政府组织自身来说,要努力调动社会成员的热情,使其参与进来,并尽量减少对于国家的依赖性,独立自主地在市民社会中发挥作用,以不同的方式实现其动态平衡。

参考文献:

[1]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西方政治统治[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4]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7]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 王家芬

标签: 社会 市民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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