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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对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贡献

点击:0时间:2020-05-14 21:20:15

杜艳艳++董贵成

[摘 要]

邓小平科学回答了社会主义条件下法治与人治的关系、民主与法制的关系、党的领导与法制的关系以及不同法统之间的关系问题,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指明了道路和方向,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起点。

[关键词]

邓小平;法治中国;历史贡献

[中图分类号] A84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928X(2015)01-0013-03

邓小平立足于深刻总结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经验,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出发,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出了一系列论述和阐释,回答了人们普遍关心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难题,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了历史贡献。

一、回答了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法的本质问题

长期以来,中国深受苏联法律观的影响,一直把阶级性作为法的本质来看待,阶级性几乎成为人们观察、认识、评价法律现象的唯一视角和思维定势,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危害。邓小平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反复强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要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各种经济关系,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管理经济,做到“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1],这一论述实际上解答了法是具有社会规范功能的,它可以调节不同法律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同时,他也特别强调了用法律手段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重要性,“不能不讲四个坚持,不能不讲专政,这个专政可以保证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有力地对付那些破坏建设的人和事。”[2]这一论述突出强调了即便是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法的阶级专政功能也还是必要的存在,即法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它的本质是多层次、多方面的。除了可以规范不同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还可以规范不同主体间的社会关系、政治关系。它的初级本质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深层本质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既是阶级统治的手段,又是社会管理的手段。特别是在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被消灭以后,阶级斗争不再是社会主要矛盾的情况下,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是调整和处理人民内部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组织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实现了法观念的更新,为法制建设清除了思想理论障碍,使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开始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

二、初步解决了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

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是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邓小平在总结国内外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深刻分析了人治的危害性,指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3]首先,邓小平主张在开展对敌斗争或对犯罪分子的斗争中,应该摒弃大搞群众运动的方式,必须遵循法制的原则。“进行这种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并要求全党同志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4]其次,邓小平提出民主须制度化、法律化的观点。由于我们的民主制度还很不完善,国家的民主生活、民主形式、民主程序以及人民的民主权利都没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但制度建设对于保障民主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他认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5]故强调:“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6]必须抓紧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再次,他提出必须改革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指出:“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7]这些弊端从本质来看就是封建的人治思想。只有对这些弊端进行有计划、有步骤而坚决彻底的改革,人民才会信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才会信任社会主义。[8]并决定修改宪法,从根本上保障公民权利;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设立中央顾问委员会,促进干部年轻化;建立从国务院到地方各级政府从上到下的强有力的工作系统;有步骤地改变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经理负责制,促进工厂管理现代化;在企事业单位普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建立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党委工作制度;废除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建立离退休制度等等。这些改革措施为中国革除人治弊端,走向法治奠定了基础。

三、理清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关系问题

民主与法制是密不可分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一直进行探索又没有解决好的重大课题。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邓小平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深入思考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指导方针,为新时期的民主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首先,邓小平指出民主与法制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相反,这只能使我们的国家再一次陷入无政府状态,使国家更难民主化,使国民经济更难发展,使人民生活更难改善。”[9]其次,邓小平提出民主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他在1980年12月中共中央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时就指出:“对一切无纪律、无政府、违反法制的现象,都必须坚决反对和纠正。否则我们就决不能建设社会主义,也决不能实现现代化。合理的纪律同社会主义民主不但不是互相对立的,而且是互相保证的。”[10]尤其是针对1986年年底的学潮问题,他特别指出:“从一九七八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我们就反对无政府主义,反对极端个人主义。而现在有些人却想把我们的社会引到无法无天的境地,这怎么行呢?连资本主义社会也不允许无法无天,何况我们坚持的是社会主义制度,我们要建设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11]为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依法有组织、有秩序地行使,1989年10月通过了《集会游行示威法》,这部法律对于保证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再次,提出实现民主和法制要有领导有步骤。邓小平认为实现民主和法制,同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样,要有步骤,有领导,不能一蹴而就。[12]他提议取消宪法中关于“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规定,因为这些方式被实践证明是不利于安定、不利于民主的办法。邓小平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实现民主与法制途径的分析,使我们一方面能够清醒地认识到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另一方面也给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指出了可行的路径。

四、解答了党的领导与法制的关系问题

在社会主义国家,执政的共产党都面临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如何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问题。邓小平经过认真的理论思考和积极的实践探索,提出了领导干部要严格守法,执政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根本原则。

首先,要抓紧制定法律,为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提供基本前提和基本依据。邓小平说:“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13]没有法律就没有依法办事的基本依据,也没有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基本前提。

其次,要改革党和国家领导体制,把解决“制度问题”当作最根本、最有效的手段来抓。一方面通过制度建设来消除个人迷信、家长制和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他特别强调:“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14]另一方面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消除一切形式的特权。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15]

再次,全党和全体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要按照宪法、法律办事,要学会使用法律武器。邓小平强调:“确实要搞法制,特别是高级干部要遵守法制。以后,党委领导的作用第一条就是应该保证法律生效、有效。没有立法以前,只能按政策办事;法立了以后,坚决按法律办事。”[16]并要求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通过加强法制教育,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

五、解决了“一国”条件下不同法统间的关系问题

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这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法系如何在一个国家并存是人类历史上从未遇到过的难题,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都找不到可以遵循的先例。邓小平“一国两制”创造性构想的提出为正确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基本指导思想。“两制”包含了社会政治制度,也必然包含了两种法律制度。即在我国实行“一国两制”后的港、澳、台地区,要遵守国家的宪法,接受中央的领导,不能自主外事活动;但作为特别行政区,在立法、司法、行政方面可以有很大的独立性,现行大部分法律都可以保留。邓小平明确指出:“我国政府在一九九七年恢复行使对香港的主权后,香港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法律基本不变。”[17]一国之内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并存,必然导致一国之内的法律多元化,突破了“一国一法”的模式。一国之内的法律多元化既决定于又服务于“一国两制”,为“一国两制”的顺利实现提供法律保障,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固定化。[18]“一国两法”的模式在中外法制史上从未出现过。正如邓小平所说:“这个新事物不是美国提出来的,不是日本提出来的,不是欧洲提出来的,也不是苏联提出来的,而是中国提出来的,这就叫做中国特色。”[19]“一国两制”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国家学说在当代中国的新发展,它不仅丰富了社会主义的立法理论、宪法学关于国体和政体相互关系的理论,也架构了国家结构的新模式,是中国人对人类的一项伟大贡献。

六、指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道路和方向

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邓小平指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根本前提。”[20]初步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对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指导作用。

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针对我国法制很不完备及在“文革”期间法律被任意践踏的状况,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21]这一方针既完整地概括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内容上的基本要求,也指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坚持的总的指导方针,明确了未来需要完成的基本任务,从而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指明了发展方向。

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路径是有步骤、有领导,立足本国实际、借鉴世界经验的路子。邓小平在1980年就指出:“我们坚持发展民主和法制,这是我们党的坚定不移的方针。但是实现民主和法制,同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样,不能用大跃进的做法,不能用‘大鸣大放的做法。就是说,一定要有步骤,有领导。否则,只能助长动乱,只能妨碍四个现代化,也只能妨碍民主和法制。”[22]“有领导、有步骤”成为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道路选择上的一大特征。在立法方面,邓小平也多次强调,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以后再逐步完善。甚至有的法规可以先由地方试搞,等成熟之后,再进行总结提高,上升为法律。在修改补充法律方面,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需要等待“成套设备”。他进而认为,法制建设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23]这实际上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走一条“摸着石头过河”的路子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在改革开放条件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还必须立足本国实际,借鉴世界经验。邓小平说:“过去我们同世界隔绝,没有这些法律(指贸易经济领域的法律),今后要参照世界上的法律来制定我们自己的法律。”[24]从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

参考文献:

[1][4][5][6][7][8][9][10][12][13][14][15][20][21][22][23]邓小平文选(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47.371.333.146.327.359-360.360.257.146.339.332.164.147.256.146-147.

[2][3][11][17][19]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4.177.199-200.58.218.

[16][24]邓小平年谱(一九七五—一九九七)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527-528.520.

[18]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620.

作者杜艳艳系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博士研究生,董贵成系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卞吉赋

标签: 法律 民主 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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