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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对价的风能

点击:0时间:2020-07-08 18:43:12

林海

实际上,美国各州的立法和判例对于风能和日光能产权方面的意见并不一致。分歧的焦点就在于,作为可再生能源的风能与太阳能,是否能从土地产权中予以剥离,以及风能与太阳能所带来的电力生产收益,是否可以从土地产权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需要购买的“对价”。

“请为土地上的风能付款”

1997年10月24日,加州上诉法院第一审区第二分庭作出了一项关于风能归属的裁决。诉讼的双方是康特拉科斯塔郡(Contra Costa Water District,下简称康郡)和牧童农场(Vaquero Farm)。牧童农场位于利弗莫尔市以北大约六英里的南北交通走廊上。它所拥有的6000英亩土地,地形特征差异很大。其中一部分是崎岖的沟壑陡峭的山脊,另一部分则是相对平坦的牧场。1984年开始,牧童农场就开始在牧场上设立风力涡轮发电机,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从那时至1986年,农场一共在2100英亩的牧场上,自建或租赁了260个风力涡轮发电机,收入颇丰。

1993年,康郡政府打算在这一地区进行水利规划,建一个包括水库、引水渠、抽水厂、输水管道等设施的大型公共工程。这一工程的目的是改善地区水质,减少水质的季节性变化,并改善供电储电的状况。同时,能够有助本地的防洪防涝工作,并保护鱼类和野生动物资源。最后,能够为当地的公众提供娱乐休闲散步的场所,可谓“功载千秋”的大手笔。为此,康郡政府向牧童农场提出,希望使用其中约3500英亩的土地,其中的一部分土地上修有风力涡轮发电机。这块土地将用于兴修水库、迁移野生动物,将生态影响降到最低,并给予农场充分的财产补偿。需要强调的是,康郡并没有购买这块土地,而只是进行使用,所有权仍然归牧童农场所有,水利工程修建完成后,获得的水力发电收益也部分地归农场所有。农场对于征用土地的请求没有异议,主要的争议在于赔偿数额。康郡政府提出,愿意用710万美元的数额进行补偿。但是,牧童农场方面则提出,3500英亩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和其他2500英亩土地可能受到的影响补偿费,合计应至少达到3000万美元。双方争议较大,最终诉上了法庭。

康郡当地法院受理此案后,由陪审团对于补偿数额进行了判断。根据中立评估机构测算,被征用土地大多是崎岖山地,补偿费在1342万美元左右为宜。而其余土地可能受到的影响,既有正面的价值附加,也有负面的价值减损,折中补偿费约估为100万美元。所以陪审团最终作出判决,由康郡政府支付牧童农场1442万美元的补偿费。农场认为这一数额和自己的预期相距甚远,遂向加州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农场提出,尽管康郡政府已经为征用的土地支付了补偿费用,但是产权并未发生转移,与此同时,这块土地上的风能仍然归农场所有。如果康郡政府根据工程规划,要在这块土地上建设水利工程,那么就必须同时为“购买”这块土地上的风能支付额外的费用。与此同时,如果水利工程完工,它势必会对周围的风力流动造成影响。从而减少那些未出售的土地上的风能的价值。这一价值减损,原审陪审团并没有计算在内。因而应该重新计算补偿费用。用农场律师的话说:“对于兴修水利,我们毫无异议。但是,使用了我们的土地,请补偿我们的损失。特别是,请为一并获得的这块土地上的风能付款!”

法庭认定:风是风,土是土

加州上诉法院受理此案后,由Ruvolo、Hearle和Lambden三位法官组成法庭,审理了这起以风能为争议焦点的案件。实际上,美国各州的立法和判例对于风能和日光能产权方面的意见并不一致。分歧的焦点就在于,作为可再生能源的风能与太阳能,是否能从土地产权中予以剥离,以及风能与太阳能所带来的电力生产收益,是否可以从土地产权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需要购买的“对价”。而在本案中,尽管康郡政府是以公共利益为名,征用牧童农场的土地,但是根据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征用“须出于为全部国民福祉起见,并在支付被业主同意的补偿后才能限时限量征用公民私产”的规定,并不具有道义上的优势地位。法庭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仍然是风能与土地产权之间的附属关系。

在美国,大部分地区的立法都规定,风能产权不能从土地产权中剥离,不能单独计费。至于相似的太阳能权利,密苏里州1978年州新修法典442章12条第一句原文就是:“太阳能属于财产权,任何情况下政府不得征用”。新墨西哥州和怀俄明州法律中,只要求盈利并可能遮挡他人地界日光的太阳能运营商,在经营时比照西部开拓时期的水源法操作:设备按与周边社区议定后的合理时间和空间比例运转。本案的发生地——“阳光充足的加利福尼亚”,可谓全美立法保护太阳能最充分的一个州。1984年的《日光权利法》b条强调“除安全与卫生规定外,兴建太阳能电场的申请批准,不须考虑其他行政规定”。风能方面,第1240号法令110条规定:“为了特定目的获得某一土地使用权者,应根据使用这一土地的目的,来选择获得这块土地上的某些权能,或选择将这些权能与这块土地的使用权隔断,留给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在本案中,法庭认为风能就是这样一种可以割裂、获取的权能。它不必然要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在判决书中,法官写道:“根据前述法律和判例,风能权利是一种‘实体权,它能够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我们看到,在康郡试图征用这块土地之前,牧童农场早就曾经和一个名为Altamont能源公司的风电开发商签订过30年的租约,从这块土地上的风能获利。这份租约,就是不可辩驳的证据,来说明即使某方对这块土地没有任何利益和权属关系,也可以通过契约授权关系来获得这块土地上的风能权属。这份租约实际一直到2014年都还有效。”因此,即使康郡政府由于水利工程,不得不拆除一部分风力涡轮发电机,但是它并没有实质地购买这块土地上的风能。风能权属仍然归牧童农场所有,并且仍然在为牧童农场带来利益(根据其与Altamont能源公司的租约)。康郡政府需要做的,就是在相应的位置上重建被拆除的风力涡轮发电机,或者承担重建这些发电机的费用。

最终,法庭作出了如下结论:“牧童农场的如下主张:康郡政府无权将风能权利与土地使用权隔离,必须一并购买。根据加州的法律,这是无法得到充分支持和肯定的……因此,本庭认定,原审陪审团的判决无误,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这一判决确定了这样的法律原则:土地上的权能并不必然与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完全一致。换句话说,风归风,土归土。即便土地完全归属国有,风能、太阳能这些可以独立于土地权属的“非限制性自然资源”,也同样应该有着相应的独立性,直接宣布其全都“归于国有”的立法,恐怕有武断仓促之嫌。

相关的国际经验

近年来,作为新能源的风能越来越多地得到追捧。与之相呼应,关于风能的产权之争也开始出现新的发展方向。2011年2月,怀俄明州议会通过提案,批准政府可以在接下来的两年里征用风能。这一提案并没有推翻前述“康郡诉牧童农场”案确定的法律框架。

相似的风能产权纠纷,在欧洲许多国家都曾经出现过。丹麦第一例风能产权纠纷案件发生在两家风力发电站之间。EMD公司2010年在雷比尔市建成三架发电用风车。此后,另一家公司(S集团)在附近修建了两架相似的风车。EMD随即以风流受阻为由,向法庭起诉了S集团。鉴于两家公司的项目都在2008年和2009年事先通知了市政规划部门,丹麦政府的估值部门认为EMD公司应该预料到即将到来的显著运营风险,依照丹麦的《可再生能源法》中“如果预计到可能有设备故障和运营风险,仍然进行风能开发的公司的损失不消赔偿”的条款拒绝了EMD公司的求偿。第二例风能产权纠纷案件的原告方仍是EMD公司。EMD公司称,其修建的两架风车被附近的另一架风车挡住了风,并被其造成的乱流磨损了备用部件、提高了维护成本、损耗了使用寿命。丹麦当地政府将这起纠纷判定为物权纠纷,要求被控方向EMD公司赔偿两架风车价值的1%,折合丹麦克朗75万。

在德国,风力是免费品,无人争执“风力是国有还是私有”或“风力资源属谁”的问题,因为风能不是属于财产范畴的能源。风能电站之间的法律纠纷严格来说与产权归属无涉。如果联邦各州交界的村镇间,因为风车的间隔距离不同产生冲突——比如荷尔斯泰因州要求风车的间隔距离不少于风车螺旋桨长五倍,在北莱茵州则要求八倍——那么纠纷双方互相指责的,也不是对方侵占国有资产或私有资产,而是对方的土地测量有误或建筑设计违法。

挪威第一例关于风能产权的案件发生在2009年4月。一家风力发电站旁的住户认为风车螺旋桨使用了经过他院子的风,扰乱了流过他家的气流,虽然这个住户向法庭承认没有用风能牟利的打算,但还是控诉风力发电站减少了他用风的机会,侵犯了他的私产。原告在一审、二审败诉后,坚持上诉至了挪威最高法院。2009年5月,五名最高法官判定:风力不是财产权客体,风能公司只要没违背其他邻人间必须遵守的法律,就不存在占用或扰乱气流的问题,从而再度驳回上诉。从这些有限而各异的国际经验来看,风能的权能归属仍然是法律界争议较多的新问题。传统民商事理论将风能排除在权利客体之外,不讨论其公有、私有问题;而在讨论其权能归属问题时,以“康郡诉牧童农场”案为代表的“风土分离”原则占据了比较优势的地位。在我国制定相应风能、太阳能立法时,相信这些国际经验会提供有益的帮助。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标签: 风能 农场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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