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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异”不离家,《分居协议》如何解

点击:0时间:2020-12-25 03:38:55

田野 丛林

夫妻感情破裂后,为了不伤害孩子,签订《分居协议》约定“离异”不离家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离异”不离家,分居不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济往来各自为政。那么此类《分居协议》的法律性质该如何定论呢?

夫妻感情破裂,为了不给年幼的孩子带来伤害,签订《分居协议》,约定离异不离家,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谁知,男方出差期间不幸猝死,没有留下遗嘱,致使协议约定归女方所有的男方名下的一处房产是否属于男方的遗产发生了争议。那么,约定“离异”不离家,《分居协议》该当何论?对此,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为了使司法判决归于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将该案以官方公报方式向社会发布,首次对夫妻间《分居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定位。

分居协议 约定离异不离家

童坤,是北京市一家知名传媒集团的老总,事业有成,婚姻之路却比较坎坷。1985年11月,童坤与妻子林文静生育女儿童钰。后因感情不和,童坤与林文静于1996年11月分道扬镳,并约定年幼的童钰由林文静抚养。

1999年10月,童坤经朋友撮合,与龚静携手走上了红地毯,并于次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童宇。结婚之初,童坤与龚静还算甜蜜。然而,第二次婚姻却没能给他们带来久远的幸福。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因性格差异渐渐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加之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致使矛盾日益加深,直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第一次婚姻破裂给女儿带来的伤害让童坤对女儿深感愧疚。第二次婚姻的失败让他不忍再次伤害儿子,可与龚静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过考虑,童坤决定采用离异不离家的形式来处理夫妻关系。龚静从儿子的成长环境考虑,同意了童坤的建议。于是,2010年10月2日,童坤与龚静签订了一份《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童坤、龚静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

双方财产作如下分割:现在幸福小区等两处的房子归龚静拥有。龚静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童坤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另两处房产归童坤所有。童坤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龚静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童宇归龚静。童坤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龚静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幸福小区的房屋是童坤与龚静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12月16日,由童坤作为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房产,房屋登记在童坤一人的名下,总金额为157万余元。此外,龚静与童坤名下还有其他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意外猝死 遗产分割起纷争

2011年9月16日,童坤在出差期间突发心肌梗死,在当地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因事发突然,未留下遗嘱。

童坤的丧事办完后,对童坤遗产的分割很快就提到日程上来了。由于童坤与龚静之间存在一份《分居协议》,且该协议对童坤与龚静的财产进行了分割,而该协议不为他人知晓,因此,围绕哪些财产算童坤的遗产,童坤的女儿童钰与龚静之间发生了争议。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童钰便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讼将龚静及童坤与龚静所生之子童宇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依法分割童坤的遗产。

童钰诉称:父亲童坤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童坤名下财产有幸福小区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童坤的继承人是配偶龚静及子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本人、童宇、龚静共同依法继承童坤的全部遗产。

龚静、童宇共同辩称:认可龚静、童钰、童宇作为童坤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童坤名下的幸福小区房屋并非童坤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童坤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童坤与龚静签订的《分居协议书》,幸福小区房屋属于龚静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龚静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童坤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幸福小区房屋是龚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童坤的遗产。对于童坤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针对龚静、童宇的辩解,童钰提出,《分居协议》中约定归龚静所有的幸福小区的房屋,因没有变更房屋权属,仍在童坤名下,因此应算作童坤的遗产。庭审中,童钰、童宇、龚静均认可截止童坤去世这个时间点,幸福小区房屋仍登记在童坤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万余元未偿还。

经典判决 夫妻约定受尊重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幸福小区的房屋,童坤与龚静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龚静拥有,但该房屋一直登记在童坤名下,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物权登记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童坤与龚静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减去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童坤遗产,加之童坤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2014年4月8日,朝阳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幸福小区房屋归龚静所有,并由龚静偿还剩余贷款,龚静向童钰支付折价款88.5万余元;判决还对童坤的其他遗产依法作出了分割。

一审判决后,龚静、童宇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龚静、童宇上诉称:童坤与龚静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幸福小区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童坤与龚静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幸福小区房屋为龚静个人所有,不属于童坤的遗产范围。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遗产继承纠纷十分重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围绕童坤与龚静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三个争议焦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

龚静、童宇认为,《分居协议书》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童钰认为,《分居协议书》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幸福小区房屋的产权人是童坤,即使约定该房屋归龚静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童坤的遗产范围。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本案中《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为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物权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本案中,《分居协议书》关于幸福小区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童坤与龚静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幸福小区房屋归龚静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童坤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系童坤与龚静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幸福小区房屋登记在童坤名下,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童坤与龚静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幸福小区房屋认定为龚静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幸福小区房屋为童坤与龚静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2014年8月25日,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变更幸福小区房屋归龚静所有,并由龚静偿还剩余贷款,但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决。

(文中人名、小区系化名)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鉴于北京三中院对此案的判决从法律上对夫妻间《分居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定位,填补了法律空白,贴近了法律真髓,树立了裁判样板,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案判决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官方刊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该判例作为典范刊出,供全国各级人民法律审理类似案例时予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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