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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鉴定的规范

点击:0时间:2021-02-02 16:11:15

陈萍

内容摘要:鉴定意见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着鉴定意见说理论证不充分、重新鉴定效力确认有阻力、鉴定人出庭能力不足等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目前鉴定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鉴定机构等级划分不明以及鉴定人员出庭低效。针对这些问题,应从强化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等级化、司法鉴定人出庭实行规范化、司法鉴定程序和标准统一化等方面完善司法鉴定工作。

关键词:鉴定意见 重新鉴定 鉴定人出庭

[基本案情]2009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河西区气象台一鞋店门前,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揪打在一起,后同时倒地。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双上肢、胸部、左臀部至小腿、腰背部等多处肿胀及瘀斑。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已超过其体表总面积的6%,其损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之第20条、第50条的规定,构成轻伤。检察机关以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法院对伤情鉴定未采信,判决王某某无罪,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一、问题的提出

在本案中,对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发生争执,双方有相互揪打行为,后李某某倒地的事实基本不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其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已超过其体表总面积的6%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是否客观真实。

案卷材料中记载被害人李某某有三份医院诊断证明,2009年10月3日第一份诊断证明记载内容为:被人打伤2小时,伤及胸腹部及右颈部。该份诊断证明未记载左下肢伤情,对身体软组织挫伤面积未描述。2009年10月6日第二份诊断证明记载内容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见多处瘀斑,最大2×1厘米。左臀及腰背部肿胀明显,瘀斑范围为7×6厘米。2009年10月12日第三份诊断证明记载内容为:左臀部至小腿大面积青紫,约20×60厘米。

鉴定机构依据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及作鉴定时法医检查被害人受伤情况所见(右眼周可见2×3厘米皮下瘀血,左上臂可见5×4厘米、1×1厘米、1×1厘米皮下瘀血,右腕部可见4×3厘米皮下瘀血,左腰部可见11×1厘米、9×1厘米皮下瘀血;上述损伤大部分呈淡黄色吸收后表现。左臀部至左大腿后侧下段腘窝处可见40×17厘米皮下瘀血,左小腿后侧上段可见14×6厘米皮下瘀血,上述损伤中央区域大部分呈青紫色,边缘呈淡黄色吸收后表现),得出李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已超过其体表总面积的6%,其损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之第20、50条的规定,构成轻伤的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检察机关委托天津市法医学专家鉴定委员会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害人一方对天津市法医学专家鉴定委员会资质提出异议,因此专家鉴定委员会中止了鉴定。

一审期间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作证,证实该案鉴定采用的是“手掌法”经测量被害人李某某手掌面积为124.68平方厘米,根据法医鉴定理论,手掌面积约占人体表面积的1%,李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824平方厘米,因此约占人体总面积6.6%。辩护律师提交了某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人体体表面积用手掌估算法计算是不准确的,无论用什么方法测量都应写明实测结果,然后换算成公制面积单位,没有写明实测结果的,人体表面积应按平均人体表面积1.73平方米计算。实际软组织挫伤面积824平方厘米,减去照片不能显示原始病例也无记载的左小腿84平方厘米,损伤面积760平方厘米除以1.73平方米只为正常人体体表面积4.28%,明显达不到6%。辩护人申请专业法医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手掌面积124.68平方厘米,人体体表面积应该是1.24平方米,属于未成年人体表面积。与成年人体表面积的1.73平方米有显著误差。鉴定机构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经过庭审中对伤情鉴定的质证,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案卷中的伤情鉴定,判决王某某无罪。

后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在二审期间原鉴定机构鉴定人再次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10月12日的诊断证明是让李某某倒补来的,因为有一部分病例医院诊断证明没有记录,所以让被害人倒补的。李某某的体表伤情是另一法医测量,照片上没有小腿部的伤情,鉴定人本人没有看到李某某的伤情,只是看转来的材料,在鉴定书上签了字。辩护律师要求专业法医证人再次出庭,专业法医证实2009年10月3日和10月6日的诊断证明均没记载李某某左下肢伤情,检查身体也没有左下肢伤情。10月12日李某某后补的诊断证明出现左臀至小腿大面积青紫,面积20×60厘米,该诊断证明不是当时伤情的真实反应,有失客观性。另证实20×60厘米体表面积超出人体臀部及腿部应存在的面积。且二审法院对辩护律师提供的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予以采信,彻底推翻原鉴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的缺陷

(一)鉴定意见说理论证过程有欠缺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在伤情鉴定意见中,仅对被害人历次的医院诊断证明内容进行了罗列,将法医检验所见伤情情况进行了描述,但并没有对被害人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已超过其体表总面积的6%是如何计算的进行阐述。很显然,6%这一数据的计算应当是以被害人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占其人体总表面积的比例计算而来的,那么在鉴定中应当提及被害人总体表面积为多少,被害人体表软组织挫伤的面积是多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没有这些数据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仅仅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使得办案机关对该鉴定的审查无从下手,被告人、被害人对鉴定也难以理解或接受。这种情况往往需要审查人通过与鉴定人沟通进一步了解鉴定过程和依据,当事人难以信服,很可能申请重新鉴定,导致诉讼成本提高。

(二)重新鉴定效力确认有阻力

《刑事诉讼法》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就意味着在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虽然有很多,但并没有明确的级别和隶属关系,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都是相对独立的,且并不能推翻其他鉴定意见。目前,京沪广三大城市中聚集了全国绝大部分优秀鉴定机构,这些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相对权威,但这些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从级别上并没有高于其他鉴定部门,只能是在办案单位人员采信时略显优势。

(三)鉴定人出庭能力有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无论是伤情鉴定、物品价值鉴定还是精神病鉴定等均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对鉴定进行解释说明,接受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诉人、审判员的询问,有利于将鉴定依据和程序进行充分阐述,使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得到检验,也有利于使各方信服鉴定意见,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当然如果鉴定意见是不准确的,鉴定依据是不充分的,这些问题也会随着鉴定人出庭暴露出来,此时鉴定意见应该及时得到纠正,避免错案的产生。在上述案例中,鉴定人出庭时,并不能对其鉴定意见自圆其说,对鉴定的依据无法论述清楚,出庭效果并不好。实践中,即使有些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问题,也存在鉴定人出庭效果不好的情况,在面对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时,鉴定人只一味强调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鉴定的依据客观真实,结是准确,这些格式化的回答无法达到鉴定人出庭所应有的效果。

三、司法鉴定存在缺陷的原因探究

(一)鉴定机构自由裁量权较大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属于专业性较强的证据种类,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作出,因此其证明力也明显高于其他一般证据。也因为其专业性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往往也是形式上的,真正对鉴定意见做到细致审查和监督,需要借助其他专业人士的指导和支持。也正因为此,检法对鉴定意见通常是持认可态度,往往是直接采信,很少提出质疑。

(二)鉴定机构等级划分不明

目前,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等级进行统一的划分,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级别划分,鉴定意见的效力也没有高低之分。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需要申请更高一级鉴定机构、或申请更具权威的鉴定机构再次鉴定时,办案机关无章可循,即使在更具权威性的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后,仍不能推翻原鉴定,使得当事人陷入困惑,面对两份或多份结论不一致却都互相独立的鉴定意见,不得不怀疑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三)鉴定人出庭率较低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鉴定意见都是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身对鉴定内容就不了解或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即使要求鉴定人出庭也无法作出有针对性的询问,公诉人和法官如果对鉴定涉及的专业问题一知半解,也很难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人作有效的发问。因此鉴定人要么不需要出庭,即使出庭也基本上以鉴定人、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和使用的技术方法符合规定作为证言内容。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很少受到具有挑战性的询问,因此在鉴定本身存在问题,当事人一方要求专家证人出庭质疑鉴定时,鉴定人往往就会招架不住了,在庭审中无法思路清晰、逻辑缜密、有理有力地维护已经出具的鉴定。

四、完善司法鉴定的举措

(一)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等级化

司法鉴定机构分级管理可以有效的维护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使各方当事人信服司法鉴定,案件的处理更加公平。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的规定,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是国家法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所有在册的司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应以统一标准进行考核,依据考核情况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划分初级、中级、高级。如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选择级别更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结果可以推翻原先的鉴定结果。级别高的鉴定机构具有更大的规模,更先进的鉴定技术,更丰富的鉴定经验,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具说服力,是符合一般人的评判标准的,因此,当事人服判率能够更高,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实行规范化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比例并不大,随着审判机关庭审方式的不断改革,司法鉴定人出庭比例不断加大是必然趋势。司法鉴定人出庭效果如何,取决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能及充分的出庭准备。很多鉴定人不具备出庭经验,往往出庭效果欠佳。在出庭过程中,检察机关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与鉴定人进行沟通,帮助鉴定人预测庭审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应对好庭审各方的交叉询问,提示鉴定人做好心理准备,切忌出庭过程中因紧张、压力大而表现出情绪不稳,信心不足,影响出庭效果。

(三)司法鉴定程序和标准统一化

鉴定程序和标准是鉴定意见正确与否的根本保证。目前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标准几乎都没有经过立法程序,大多是由部门制定的。司法鉴定的委托过程、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鉴定的标准应当由不同鉴定专业领域制定统一要求,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使得鉴定程序即标准,公开透明,整齐划一。避免因鉴定程序不同、标准不一,导致不同鉴定机构得出不同鉴定意见。当然,对于鉴定标准难以量化,依靠经验判断较强的专业领域,也应当定期推出指导性案例,以供借鉴,减少因缺少统一鉴定标准,鉴定意见大相径庭的情况发生。

(四)司法机关应提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

检察机关在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进行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大审查力度,提高注意义务,除了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外,还要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鉴定意见的论证过程是否合理,尤其应注意鉴定意见的采信是否会引起显失公正的后果。通过与其他证据之间进行比对,向法医及鉴定人员了解情况,确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准确的运用鉴定意见,避免因鉴定意见运用不当而引发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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