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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虐待老人,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点击:0时间:2021-08-12 03:53:42

杨学友

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老人入住老年公寓后,本想为儿女减轻负担,在养老机构享受晚年清福,却未想到遭遇护工虐待致伤,护工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入住养老院,遭遇护工虐待

75岁的兰老太与老伴生育一双儿女,儿子大学毕业后,留在南方某市工作并安家生活。2012年4月,老伴因病去世后,兰老太便与女儿刘艳芝一家一起生活。2014年11月初,刘艳芝的丈夫因车祸落下残疾,已54岁的刘艳芝一边跑医院照顾丈夫,一边照顾在家的母亲兰老太。实在力不从心之时,刘艳芝经与在外地工作的弟弟商量,并征得兰老太的同意,决定送老人进市郊一家老年公寓。 2015年2月下旬,春节过后,刘艳芝代表母亲与老年公寓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约定兰老太自愿申请的等级为不完全自理,每月服务费2600元(其中,床位费500元、伙食费600元),兰老太入住该老年公寓的二楼。负责该楼层护理区的男护工为63岁的蒋某。二楼该区入住的老人共40余人,蒋某负责包括兰老太在内的8人。

然而,令人没想到的是,兰老太仅仅入住约3个月,身体每况愈下,到了10月初,北方天气一凉,兰老太便开始卧床不起,无法下地活动,言语表达不完整。卧床久了,难免频繁翻身,为防止老人掉下床,经常来看望老人的儿女们提出要求,公寓还特别在兰老太床的一侧加固了铁栏杆,防止其掉下来。到了10月下旬,兰老太开始变得不听护理,护工的照看越发麻烦。时间长了,蒋某渐渐地失去了耐心,有对老人动手殴打。一天下午,蒋某在为兰老太换尿布时,老人一翻身之间,将身体重重地压在蒋某的右手臂上,气得蒋某狠狠地推打老人的左侧肋骨,还打了老人面部几巴掌。类似的事情有了一回就有两回、三回……

期间,兰老太的女儿以及弟弟前往看望她,发现老人脸青肿、嘴唇破裂,舌头也破了。问瘫痪在床上的兰老太,老人说不清楚,也根本无法用言语表达完整。问护工及公寓二楼服务部班长,得到的回答是,老人目前生活无自理能力,却享受半护理,难免护工照顾不过来,自己不小心磕碰所伤。鉴于此,刘艳芝通过电话与弟弟及舅舅商量,同意公寓方的建议,将老人的护理级别升为完全护理等级,并从2015年12月10日起每月增加服务费1000元。转眼到了2016年春节,兰老太的儿子刘某某回老家到老年公寓见到已是半失忆状态的母亲,心酸不已,更让儿子不能理解的是母亲脸上青肿迟迟未消。这究竟是怎么弄的?

为从轻处罚,一次性赔偿5万元

为弄清母亲身上的伤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刘某某强烈要求察看公寓内监控录像未果后,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办案警察经调取、察看老年公寓的监控录像,发现护工蒋某在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的一段时间里,多次殴打兰老太,致老人多处受伤。鉴于护工蒋某违法问题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经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获取相关证据后,遂以护工蒋某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对其立案侦查。为弄清兰老太身体遭遇伤害程度,经公安机关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兰老太左侧第5、6肋骨腋中线处骨折,局部无明显骨痂形成及骨密度增高征象,符合近期外傷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舌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鉴于蒋某虐待老人情节比较严重,经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以蒋某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对其批准逮捕,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这期间,鉴于蒋某已经涉嫌犯罪,女儿蒋某立即为父亲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律师的建议下,蒋某女儿代表其父亲与被害人兰老太亲属达成协议,由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亲属向办案机关出具谅解书,对蒋某的诚意赔偿之悔罪表现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虽悔罪又赔偿,不足以判处缓刑

法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蒋某在看护兰某期间,多次对兰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兰某肋部和面部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作为老年公寓看护人员,虐待该所负责看护的老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两点辩护意见:

其一,被告人蒋某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行为较轻,且受害人因年老多病,加上失忆,有时不仅不配合护工护理,还几次在护工喂饭时,将瓷碗碰掉,饭碗打碎,这样难伺候的老人难免让护理人员失去耐心。

其二,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用实际行动予以悔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第6条(1)项规定: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故请法庭予以判决缓刑或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一方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条、请求谅解书各一份,予以证明。

对于蒋某辩护人的观点,公诉机关认为,老年公寓及护工系专门护理年老体弱多病老人的场所,无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如何不能自理,如何失忆、不配合护理,护工只有依法、依规耐心护理的义务,绝无施暴、虐待老人的权利。被告人蒋某作为专门的护工,对其负有看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行为,致受害人轻伤,且虐待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应予惩处。即便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亦不足以达到应判处缓刑之程度。

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作为老年公寓的看护人员,对被告人兰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兰某轻伤,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蒋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点 评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蒋某作为专业护工理应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护工职责,却置国法民德于不顾,对入住老年公寓的高龄老人兰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兰某轻伤,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徒刑之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法院综合考虑蒋某于案发后,对受害人予以积极赔偿,取得其谅解;且认罪服法。终于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

当然,案发时,蒋某已是63岁老年人,本应好好享受晚年老年生活。其到养老机构从事护工工作,本来是想通过自己的辛勤打工劳动谋取一些收入,却因违法犯罪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不仅得不偿失,还得接受刑罚处罚,教训深刻。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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