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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如何定罪

点击:0时间:2021-12-21 22:14:54

何斌+沈言+翟浩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介绍贿赂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以牵线搭桥的方式,撮合条件,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对于现实生活中形态各异的贿赂中介行为,理论上、实践中对于“居间人”及其侵吞贿赂款的行为如何准确定性,争议颇多,应当根据行贿、受贿的共同犯罪理论、介绍贿赂罪、斡旋受贿、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予以区别对待。

主动帮助请托人寻找受贿人

案例一:2010年3月,被告人徐某获悉朱某欲承揽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楼盘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项目,虽朱某多次努力但仍被拒绝的情况后,徐某与朱某商议,由徐某出面请托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秘书沈某,并与沈约定事成后共同分取“利益”。之后,沈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向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打招呼,从而使朱某获取了该工程项目。同年6月和9月,朱某按照徐某的要求,将收到的部分工程款套取现金后交给徐某,徐某先后两次给予沈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其亦从中获取非法利益7.5万元。

此案中,被告人徐某故意唆使朱某产生行贿的犯意,积极主动地为行贿人寻找行贿目标,与朱某就行贿一事进行了仔细商议。之后的向受贿人请托、给予贿赂款均由徐某实施,对于徐某应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这类“居间人”教唆他人产生行贿故意,就行贿目的、对象、方式与行贿者进行了共同商议,并积极参了行贿的过程,与行贿人结成了共同体,系共同行贿人。

主动为权力拥有者寻找行贿人

案例二:被告人冯某系张某的小学同学。2009年初,冯某得知张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便向张某提出将相关工程中的门窗业务交由冯某联系的单位承接,并称承接单位会给予好处费,张某表示同意。之后,冯某联系了杨某,与杨某订立杨按工程款10%向冯某支付“业务费”的协议。2009年4月至2010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杨某挂靠的公司成为2009年和2010年静安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中门窗工程的指定供应商,还帮助杨某承接了其他工程中的门窗业务。其间,杨某送给冯某、张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

此案中,权力拥有者张某一开始并没有受贿的犯意,但是在其小学同学被告人冯某的怂恿下产生了受贿的故意,并同意冯某提出的受贿方案。随即,冯某联系了行贿人,向行贿人索贿,收受贿赂。这类“居间人”一般与权力拥有者之间存在亲友或其他较为紧密的关系,对于“居间人”介绍来的贿赂,权力拥有者同意并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人”和权力拥有者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是明显的,且居间人帮助权利拥有者向他人索贿,系受贿罪的共犯。

受行贿人之托介绍受贿人、受受贿人之托介绍行贿人

案例三:俞某系某公安局看守所管教民警,陈某系某公安局刑侦支队缉毒队探长,王某系某公安局四平路派出所治安警长。2007年5月9日,祝某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55克被四平路派出所抓获,并被查获随身携带的几包白色晶体状和百余粒红色药片状物品。据祝某交代,上述物品分别是甲基苯丙胺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祝某趁隙打电话给朱某和其岳母梁某,请梁某与朱某联系,找公安民警托关系,帮助其减轻罪责,尽快释放。

之后,朱某联系了俞某,希望俞某帮忙,使祝某得到从轻处理,并称祝某的家属会表示“感谢”。俞某随即联系了陈某,请陈到四平路派出所找人帮助减轻祝某的罪责。陈某接到俞某的请托后,与四平路派出所承办该案的民警王某联系,请王设法减轻祝某的罪责。王某接受请托。

最后,仅以祝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55克向法院提起公诉。俞某得知后即通过朱某收受了祝某家属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俞某于次日将5万元全部送给了陈某,陈某从中分给王某1万元。俞某因未分得贿赂款,又通过朱某收受了祝某家属给予的1万元钱款。

在该案中,朱某既没有受贿也没有行贿的故意,但他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受犯罪嫌疑人祝某支托,找到警察俞某,在行贿方——犯罪嫌疑人祝某及其家属和受贿方——警察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以牵线搭桥的方式,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构成了介绍贿赂罪。

这类中介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信息,代为表达行贿人的要求等;二是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使得行贿得以实现。这种居间介绍贿赂行为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有的转告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意图,牵线搭桥,撮合条件;有的是转告行贿、受贿的条件、时间、地点和方式;有的则是组织双方见面,由他们自己谈条件。“居间人”和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利害关系,动机的产生也是被动的,其主观恶性较小,是接受请托后而为的介绍贿赂行为,不是主动介绍。对于这类中介行为根据《刑法》第392条规定应该定性为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与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可见,斡旋受贿行为在我国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它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如行为人都是“居间人”,由“居间人”找到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者谋取利益,两者较易混淆,需要注意区分。

在区分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两者的主体要件不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斡旋受贿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二者的客观方面不同。介绍贿赂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而斡旋受贿者无需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引见给请托者,只需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即可。介绍贿赂人可以利用其与行贿、受贿人熟悉、具有亲友关系等条件,也可以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斡旋受贿者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介绍贿赂人可以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也可以不收受财物,可以有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有收受受贿人财物的行为,还可以有同时收受双方财物的行为。三是主观方面不同。介绍贿赂人主观上没有必须要占有贿赂的意思;而斡旋受贿者主观上有占有贿赂的意思。介绍贿赂人主观上不需要具备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斡旋受贿者主观上必须具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案例四:2009年8月,张某的儿子因高考成绩未达到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录取分数线,便找到时任上海市教育考试院办公室主任助理的被告人顾某,请他托人想办法,并表示会予以感谢。顾某遂向时任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招生办主任的郑某打招呼,请他帮助录取张某的儿子。郑某接受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以点招方式录取了张某的儿子。之后,张某给予顾某联华OK卡及现金等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顾某将其中5万元现金给予郑某。

在该则案例中,被告人顾某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他利用了其在教育考试院担任办公室主任助理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立信会计学院招生办主任郑某职务上的行为,违反了高校招生的相关规定,帮助未达录取分数线的张某儿子以点招方式录取,为请托人张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了张某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受贿论处。

居间人侵吞贿赂款

有的行为人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私自截取行贿人的贿赂款,对此如何定性,是以一罪还是数罪论处,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居间人不退还贿赂款的行为定性。有的居间人实施介绍贿赂过程中遭到受贿人拒绝,但出于怕丢面子等其他动机不敢或不愿告诉行贿者被拒绝的事实,于是干脆将行贿人的贿赂款占为己有。

案例五:李某因家庭生活不便,急欲调往家庭所在地的A市工作,但不符合A市人事调动的条件。李某经打听得知A市主管人事调动的是赵书记,便多次上门送钱送物,均被退回。后来得知,其从事个体运输业的朋友王某,系赵书记的小学同学,交往甚密。李某便主动来到王某家中请求其帮忙,王某声称自己和赵书记关系密切,愿意帮忙。李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让王某送给赵书记,并言明工作调成之后,重谢王某,王某称若办不成事,钱一分不少地拿回来。王某拿着钱来到赵书记家讲明来意,赵书记拒绝接受20万元现金,还告诉王某“李某的调动问题无法解决”。王某因夸下海口,怕告诉李某后,自己丢面子,就将这20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李某问起时,王某告诉他赵书记已经收下了现金,让他等等。后李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王某询问何时退款,王某以赵书记未退还钱为由,一再推诿。案发时,王某仍未退款。另查明,王某和赵书记确实是小学同学,关系不错。

对于王某介绍贿赂未得逞,继而侵吞李某20万元,拒不退还的行为如何定性具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介绍贿赂未得逞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将20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介绍贿赂未得逞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和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王某的行为,大致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接受行贿人李某之托,转达行贿的信息,意图向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贿赂;二是王某转交行贿款未得逞后,隐瞒真相,拒不退还行贿款。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显著特征就是行为人由“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到“非法占有”。

本案中,王某在拿到20万元现金时,未采取欺骗的手段,李某主动将现金交付给王某的行为从民法的角度看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王某取得了20万元的合法持有权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只是意图非法占有持有财物的一种外在表现,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持诈骗罪观点的人认为20万元现金是非法贿赂款,王某的持有不是“合法持有”,因此,不构成侵占罪。但笔者认为,虽然王某持有的现金是违法的行贿款,但正如抢劫他人赌博款同样构成抢劫罪、骗取他人违法所得同样构成诈骗罪一样,不能因为物之不法性而肯定对物之侵害行为合法。李某主动委托王某持有自己的钱款,李某在交付钱款时认识上没有产生错误,王某则是先占有了李某的钱款,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居间人截留贿赂款

一些案件中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居间人在转交贿赂款的过程中,私扣贿赂款项“揩油”。

案例六:如甲公司与乙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在此期间,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结识了时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孙某,欲通过孙某为其单位的再审案件帮忙,并送给孙某5万元。随后,贾某通过孙某约出了该案的审判长孟某,请求孟某为该案帮忙。之后,贾某交给孙某30万元,让孙某送给孟某。孙某自己截留了10万元,其余20万元送给了孟某。

本案中对于孙某在介绍贿赂中截留的10万元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为他人介绍贿赂,贿赂交易也已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至于其侵吞的10万元,系在介绍贿赂中为自己的牟利,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必另外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介绍贿赂罪没有异议,对其侵吞的10万元,应认定为侵占罪,因为贾某交给孙某30万元贿赂款,而孙某却将其中的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孙某截留的10万元不同于前引案例中王某截留的20万元。孙某是否把全部的30万元转交给孟某,何某是不知道的。由于特殊的利害关系,何某也不会督促孙某把钱款全部转交给孟某。

因此,这里不可能产生“拒不退还的行为”,也因此不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的条件,故孙某不构成侵占罪。孙某在案件当事人贾某与案件审判长孟某之间进行引见、介绍、沟通,介绍单位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积极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何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沈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翟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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