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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机关”来了!

点击:0时间:2022-11-26 11:10:04

杜宝俊

为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十二项措施,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

核心明确之后,中共推出的首项“重大政治改革”,终于在法律层面获得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让改革“于法有据”,同时披露了改革的具体措施。

监察委员会是一个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与“一府两院”平行的机构,即学者们所说的“第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不但产生监察委员会,还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改革的进步意义,首先就是提高了监察的宪制地位。现行的监察部门,设在政府之内,对本级政府负责。监察委员会整合了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不论你是中共还是民主党派、无党派,也不论你是领导干部还是普通公务员,只要是公职,都在监察范围之内。

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权。

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

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除了视情节,给予公职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样的处分,一旦查实涉嫌职务犯罪,直接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涉案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还会向同级纪委通报其违纪情况,纪委还要拿着党纪的尺子,该补刀的补刀。

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十二项措施,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直截了当说,监察委员会有“立案侦查权”。

从试点省市(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法律条文可以明显看出端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

我们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涉及的条款内容: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试点区域停止适用这条,意味着监察委员会有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检察院的相关部门转隶到监察委员会,因此这些职能也转隶到了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监察委员会可以上技侦手段,你懂的。

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按照这个设计,未来像雷洋案这样的案子,就是监察委员会侦办了。

接下来的观察,就看改革的推进速度,以及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主任、副主任人选了。

附:新华社12月25日发布的决定(节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党中央确定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为在全国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探索积累经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一、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及所辖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二、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三、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的规定。其他法律中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职责,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

实行检察体制改革,设立监察委员会,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检察体系,是事关全局地方重大政治体制改革。试点地区要按照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切实加强党的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依法有序推进。本决定自2016年12月26日起施行。

摘自“精读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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