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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损失的认定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点击:0时间:2022-12-25 08:43:29

张浩 郭芳芳

[案情]2007年3月25日,经信用社主任陈某(2012年6月12日因病死亡)授意,某信用社代办员张某在没有收到储户狄某现金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狄某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活期存单。2007年6月,在信用社联社进行业务检查时,张某向陈某询问该如何汇报此事,陈某授意张某向调查人员撒谎说存单不慎洗坏,后信用社于2007年6月17日登报声明该存单丢失作废。

2013年10月19日,狄某持该30万元活期存单到信用社,要求支取现金。信用社人员发现该笔存款没有入账、没有原始底账且早已声明作废,遂拒绝兑付。后信用社到公安机关报案,张某被抓获归案,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时信用社尚没有向狄某兑付30万元)。

对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但只有在信用社向狄某兑付了存款,遭受实际的损失后,张某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速解]上述观点争议焦点在于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认识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确实是一种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在通行的刑法理论中,金融票证是指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刑法条文中也明确了这一点,即任何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存单均属于法条中规定的“存单”的范畴。张某在信用社工作期间,违反工作流程和信用社的规章制度,为狄某开具存单,是一种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

讨论中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狄某的存单并不能在金融市场上流通,狄某也仅仅将其视为存款凭证,其在七年间并没有利用该存单从事其他活动,其要求信用社兑付的行为也没有扰乱金融秩序,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理由不成立,它错误的理解了刑法条文的本意,不当的缩小了《刑法》第188条的规制范围;并且,张某违规为狄某出具存单时,已经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该种意见中掺入了大量的主观臆断,没有紧扣刑法条文和立法本意理解《刑法》第188条,导致对该罪的客观行为认定上出现了偏差。

其次,信用社的直接损失尚没有发生,张某的行为尚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88条规定中没有释明何种情形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列举了四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要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就要证明信用社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上。

“直接损失”,是直接、实际、确实发生的损失,而不是臆想的、可能的、将要发生的损失。对信用社来说,“直接损失”,就是存款的减少、应收账款的减少或者应付账款的增加,是一种确凿无疑的、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本案中,信用社遭受了什么损失呢?没有任何损失。从2013年10月19日狄某要求兑付到案件起诉到检察院,信用社一直没有兑付,说明信用社对狄某的要求是有异议的,是不愿意兑付的,并且确实没有兑付。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金融机构拒绝兑付储户存款的事情也是不断见诸报端的,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规制的情况下,信用社的兑付义务并不是确定无疑的;再者,如果狄某把存单遗失了,或者存单失窃了,又或者狄某忽然不再要求信用社兑付了,那么,信用社的损失就不会发生了,“直接损失”又从何体现呢?

所以,“直接损失”,必须是确实已经发生的损失。在信用社没有兑付狄某存款的情况下,损失还没有发生,张某的行为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刑法尚不需要介入对其行为进行否定的评价,应该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452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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