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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贸试验区期待更为国际化的仲裁法制环境

点击:0时间:2023-04-24 11:36:50

李婉嘉

作为中国新一届政府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重大举措,2013年8月22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在万众瞩目下经国务院批准正式设立,随后国务院公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总体方案。方案明确提出,作为总体目标之一,自贸试验区要积极发挥先行先试的作用,在改革中着力培育国际化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力争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制环境建设是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自贸区各项先行先试事项能否成功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众所周知,自贸试验区法制环境的建设必然是一项复杂、系统的渐进式工程,涵盖了立法、司法、执法和仲裁等各个环节制度的构建。

从以往国外自贸区运行的实际经验来看,自贸试验区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政策在大幅提升区内国际投资、贸易交易量的同时,也会催生大量不同种类的国际和涉外商事纠纷。由此,建设良好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是自贸试验区法制环境建设的题中之义。长期以来,国际商事仲裁所具有的专业性、高效性和保密性优势,使其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领域一直受到企业法人等商事主体的青睐。作为自贸区仲裁法制建设的第一步,2013年10月22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揭牌成立。据新华社报道,在2013年11月26日,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仲裁院在进驻自贸区后首次开庭审理了第一例涉外商事仲裁案件。这预示着我国自贸试验区的仲裁法制实践已经起步,在自贸区打造国际化和专业化的商事仲裁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发展仲裁是有效解决自贸试验区经贸纠纷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自贸区仲裁改革的先行先试客观上为我国整体商事仲裁制度的创新提供示范作用。

几十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和深入,我国的涉外商事仲裁事业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代表的中国仲裁机构在广泛参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同时,积极适应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变化的趋势,借鉴各大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先进的仲裁规则,不断学习先进的仲裁理念,努力推进国际仲裁在中国的发展。当然,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我国现有的仲裁法制环境仍然是不完善的,这在客观上制约了我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服务市场上的竞争力和声誉。自贸试验区在给我国涉外商事仲裁事业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对我国现有的仲裁法律框架提出了进一步国际化的要求和挑战。

提高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意味着需要在仲裁机构管理机制、仲裁规则内容以及仲裁庭权力等诸多方面实现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仲裁机构管理国际化。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管理机制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多采取事业单位的管理模式,其弊端在于决策层与执行层混为一体,仲裁机构的预算多来自地方政府,这使得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办案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和干扰。当事人对于仲裁庭能否完全杜绝行政干预和地方控制常常存在疑虑。为了打消自贸试验区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中境内外当事人的顾虑,我们有必要借鉴新加坡和香港等地的仲裁机构管理模式,着手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来强化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明确其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自主经营的法律地位,在机构内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管理体制。必要时也可以用专门立法的形式规定地方政府不得干预自贸区仲裁机构的独立运行,由选举出的理事会全权负责仲裁机构的日常运营。理事会的职权包括自行制定和修改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审议提出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审定内设机构和用人规模,制订重要规章制度等。

对仲裁机构实行国际化管理,有利于我国的仲裁机构进一步实现独立性和民间性,客观上也有利于我国本土仲裁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知名仲裁机构,如巴黎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能实现更多的业务合作和交流,进一步增强我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市场上的竞争力和业界声誉。

仲裁规则适用国际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目前,很多国际知名仲裁机构为扩大自身业务和影响力,都积极尝试在不违反本国强行法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组织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我国自贸试验区设立的仲裁机构在规则适用上也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增强规则适用的灵活性。仲裁机构既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对本机构仲裁规则进行变更和调整,同时也可以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规则。更进一步,甚至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而由我国仲裁机构作为指定仲裁员的机关,规则适用模式的创新能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多种选择,有利于中外当事人在起草合同时达成一致,也为习惯了国际惯例的境外律师参与我国仲裁业务提供更大空间。

目前,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2013年新修订的仲裁规则在规则适用上体现出很大程度的开放性,实现了与国际惯例的接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一)凡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本会履行。(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另外,仲裁规则在仲裁语言和仲裁地点等内容的规定上也应该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在仲裁使用的语言上,考虑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多元化的国籍背景,应该打破中国内地仲裁机构长期以来以中文为默示语言的传统做法,允许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进行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或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其他情形决定仲裁语言。在首例自贸试验区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审理中,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将英语作为开庭语言,在适用语言方面体现了对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endprint

此外,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纽约公约》所确立的国际惯例,仲裁地点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这区别于我国长期以来以仲裁机构的国别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做法,而这种特殊的规定在实践中给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带来了很多问题。如果我国立志将自贸试验区打造成为新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就必须改变传统上的旧有观念,与国际仲裁的通行理念保持一致。在仲裁规则中明确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地进行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由仲裁庭根据仲裁机构的地点或其他连接因素确立仲裁地。仲裁裁决的国籍应由仲裁地点决定,这种国际理念的形成对于我国自贸试验区仲裁院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和执行具有重大意义。

仲裁庭的构成和权限国际化。众所周知,仲裁的质量取决于仲裁庭的专业程度或者说仲裁员的素质。自贸试验区仲裁法制的国际化发展客观上对仲裁从业人员的专业化和国际化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能够肩负自贸区仲裁案件审理责任的仲裁员不仅要熟悉国内法,更要熟知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合格的仲裁员应当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与争议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熟练的语言沟通能力,更关键的是富有国际仲裁实践经验。而目前在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主编的仲裁员名册中,能达到以上条件的仲裁员并不是很多,所以仲裁员队伍的建设也是仲裁法制建设的核心要素。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优化名册中的仲裁员结构,一定程度上提高境外仲裁员的比例,同时实行开放式名册,允许当事人选择虽在名册之外,但是拥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国际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这一点在自贸试验区仲裁院的首例案件审理中也有所体现,该案由合议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彼得·科恩为具有英国和澳大利亚双重国籍的仲裁员,另两位仲裁员分别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治东和陈乃蔚。三位仲裁员均具备丰富的国际仲裁经验。从仲裁机构的角度上讲,要有意识地提供境内外仲裁员交流与合作的机会,促进我国仲裁员执业能力的整体提升。

另外,还须适当扩大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所享有的实体和程序权力。本着提高仲裁庭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原则,我国仲裁机构和相关司法部门应该对于仲裁庭的权力给予充分尊重。法院和仲裁机构除了提供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协助外,应当保障仲裁庭在审理仲裁协议有效性、处理争议管辖权异议以及发布临时性保全措施方面所具有的权力,不得随意替代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决定。同时,提高仲裁庭决定案件具体审理方式等方面的自主性,当事人约定采用询问式、辩论式或其他方式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按约定进行审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自行审理案件,只需保持公平并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和辩论的平等机会即可。

我国自贸试验区的第一例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审理体现出了国际化的水平和意识。自贸试验区仲裁机构的设立和实际运行为中国商事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提供了试验的契机。自贸试验区仲裁法制环境的建设涵盖了仲裁机构管理、仲裁规则制订和仲裁员队伍建设以及权限扩大等各个方面。国际化仲裁法制环境的建设在中国新一轮的改革开放中具有显著意义。它不仅是自贸试验区法制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同时也对中国内地仲裁机构的转型改革和我国仲裁立法完善具有高度探索价值。自贸试验区的实践标志着我国的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钱国华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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