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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材料骗得信用证如何定性

点击:0时间:2023-10-24 03:36:50

张珩

[案情]2013年底,杨某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从位于境外的B公司购进9000吨电解铜,并计划将其中8000余吨转售给C公司。A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7日至3月12日在D银行申请开立五笔国际信用证,共计美金5810万元(约合人民币3.4亿),并以杨某实际控制的E公司向D银行提供人民币4.5亿元的最高额保证,经银行审核获得了批准。杨某在将8000余吨电解铜(价值人民币3.6亿)交付给C公司后,C公司仅向A公司交付人民币1.5亿元预付款,拒绝交付其余2.1亿元,理由是杨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拖欠C公司等额款项,并向检察机关提供了证据。上述五笔信用证到期后,A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信用证和第二笔信用证的部分金额,D银行实际垫付信用证金额共计美金3688万余元,罚息美金2万余元。截至公安机关立案,A公司未能归还银行垫付款(约合2.3亿元人民币)。后经查,在办理信用证申请过程中,杨某向D银行提供A公司和E公司的审计报告,其中的财务报表是虚假的,与税务机关掌握的财务报表内容相差较大。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理由是杨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于C公司有债务在先,仍将合同项下的电解铜卖给C公司,系事先预谋用国际信用证购买电解铜后冲抵债务,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系骗取金融票证罪。理由是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和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信用证申请之前就预谋用货款冲抵债务,杨某也从未表示同意用货款冲抵债务,涉案信用证的贸易背景真实,杨某也未实际占有银行垫付的资金,但其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导致银行基于错误认识批准了信用证并造成巨额损失,杨某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杨某辩称公司有专门负责财务和报税的人员,自己在公司只负责开展业务、赚取利润,不知道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的来历,即使报表虚假,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杨某对向银行提供虚假财物报表知情。A公司和E公司的会计均称税务机关掌握的财务报表是真实的,不知道提交给银行报表的来源。杨某称是会计做的,但无法指出具体人员。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财务报表,A公司和E公司在2011-2013年度盈利均在1万元人民币以下或亏损,而杨某提交给银行的财务报表却显示这两个公司每年都有上亿元人民币的盈利,即使是非财务专业人员也可以看出这一巨大差异。负责向会计师事务所送材料的段某和帮助杨某联系会计师事务所的郭某均证实,杨某亲自打电话联系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审计报告,并将所需财务报表交段某送至郭某处,后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段某提供材料制作了审计报告。加之银行工作人员和杨某均承认是杨某代表A公司与银行接洽批准国际信用证事宜,故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杨某对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是其主观明知的。

其次,杨某提交虚假的财务报表与银行做出错误判断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是否向公司核发信用证,最重要的就是通过审计报告考察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判断发证后的支付風险。杨某向银行提交了与真实经营状况差异巨大的虚假审计报告,直接导致银行误以为该公司规模大、盈利能力强,因此批准向A公司签发国际信用证,并且银行在骗取的票证项下确产生了损失。

最后,无法证实杨某具有非法占有银行垫付资金的主观故意。A公司向C公司交付电解铜之后,C公司负责人决定将部分货款冲抵杨某所控制公司的欠款,并收集了杨某其他债权人的部分债权一并进行冲抵,在这一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实际参与,杨某也始终表示不同意C公司的行为,并在第一笔信用证到期后通过借款进行了支付。因此,无法证实杨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此外,海关和仓储公司证明本案的贸易背景真实,确有电解铜进口入境,故本案无法认定为信用证诈骗。

骗取金融票证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在此之前,对于一些骗取银行信用证后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案件,由于无法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被判无罪。该修正案生效后,这种行为可以依法入刑,但本罪的法定刑远低于同等数额下信用证诈骗罪的量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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