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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超过解除合同期,解除权消灭 庆达玛尼

点击:0时间:2023-10-25 21:49:46

2009年,娜某为其子李某在保险公司入了两份保险(分红型),约定保险期从2009年2月26日至2075年2月25日止,每份保险基本金额为5万元,每年每份保险费为7750元,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至年满8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期间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三倍给付保险金,同时保险合同终止。娜某从2009年开始连续缴纳两年保险费。2010年,娜某之子李某因突发疾病身故,娜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只退还缴纳的保险费,遂娜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李某于2005年住院治疗,诊断为肥胖、高血压、左肾体积缩小未愈。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对被保险人李某的健康情况逐项询问,其母娜某未如实告知李某的病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驶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双方对保险公司何时知道有解除合同事由均未提供证据,但订立合同至保险公司退还保险金止,已超过二年,故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因此,保险公司以娜某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病史为由解除双方保险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娜某超过限额承保部分的保险费。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娜某之子身故保险金5万元,退还保险金15500元,共计65500元,核减已付31000元,应付34500元。

本案提醒广大读者,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公司作出决定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明知超过限额再让投保人投保,保险合同无效。☆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庆达玛尼)

(本栏编辑/麦力斯)

2009年,娜某为其子李某在保险公司入了两份保险(分红型),约定保险期从2009年2月26日至2075年2月25日止,每份保险基本金额为5万元,每年每份保险费为7750元,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至年满8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期间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三倍给付保险金,同时保险合同终止。娜某从2009年开始连续缴纳两年保险费。2010年,娜某之子李某因突发疾病身故,娜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只退还缴纳的保险费,遂娜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李某于2005年住院治疗,诊断为肥胖、高血压、左肾体积缩小未愈。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对被保险人李某的健康情况逐项询问,其母娜某未如实告知李某的病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驶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双方对保险公司何时知道有解除合同事由均未提供证据,但订立合同至保险公司退还保险金止,已超过二年,故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因此,保险公司以娜某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病史为由解除双方保险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娜某超过限额承保部分的保险费。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娜某之子身故保险金5万元,退还保险金15500元,共计65500元,核减已付31000元,应付34500元。

本案提醒广大读者,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公司作出决定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明知超过限额再让投保人投保,保险合同无效。☆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庆达玛尼)

(本栏编辑/麦力斯)

2009年,娜某为其子李某在保险公司入了两份保险(分红型),约定保险期从2009年2月26日至2075年2月25日止,每份保险基本金额为5万元,每年每份保险费为7750元,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至年满8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期间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三倍给付保险金,同时保险合同终止。娜某从2009年开始连续缴纳两年保险费。2010年,娜某之子李某因突发疾病身故,娜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只退还缴纳的保险费,遂娜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李某于2005年住院治疗,诊断为肥胖、高血压、左肾体积缩小未愈。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对被保险人李某的健康情况逐项询问,其母娜某未如实告知李某的病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驶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双方对保险公司何时知道有解除合同事由均未提供证据,但订立合同至保险公司退还保险金止,已超过二年,故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已消灭。因此,保险公司以娜某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病史为由解除双方保险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娜某超过限额承保部分的保险费。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娜某之子身故保险金5万元,退还保险金15500元,共计65500元,核减已付31000元,应付34500元。

本案提醒广大读者,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保险公司作出决定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明知超过限额再让投保人投保,保险合同无效。☆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庆达玛尼)

(本栏编辑/麦力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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