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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类贷款业务非罪探析

点击:0时间:2023-11-17 11:12:31

罗强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韩某虚报高收入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后,2014年1月开通“新快现”业务45000元转至其本人名下借记卡进行消费,并通过中信银行信用卡分期还款,韩某为逃避银行催收,其预留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未告知银行。根据中信银行介绍,“新快现”业务是为持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优质持卡人提供的现金分期服务,客户在交付一定的手续费后,可将其信用额度转至其名下的借记卡或中信蓝卡上消费或体现,并享受分期还款服务。

随着经济活动的多元化、复杂化,信用卡向着更加自由化、便利化、综合化的消费信用贷款产品过渡,信用卡的授信方式、还款方式等也随之演进,一些创新的金融产品不断涌现。因新类型的业务直接关系到刑事责任的认定,故对其性质认定亟待解决。

一、类贷款业务的界定及分类

和案例中出现的中信银行“新快现”业务类似,近年来许多商业银行依托信用卡推出了附属于信用卡的一次性放款、分期还款的现金分期业务,虽然不同的银行对该类业务名称不同,但运作方式类似。根据业务规则的不同,现金分期业务主要分为三类:一是银行基于持卡人信用额度和交易特征,将核准金额发放至持卡人在本行开立的借记卡账户,不占用持卡人信用卡额度,通过借记卡账户进行还款,如北京银行“通信代”;二是银行基于持卡人信用额度,根据其申请,将核准金额通过预借现金或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指定银行账户,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和现金分期业务账户独立,分别还款,如华夏银行“易达金”;三是现金分期额度和信用卡额度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通过审批将核准金额转至客户名下的借记卡后消费或提现,该业务金额与信用卡的普通透支金额相混杂,并通过同一信用卡账户还款,如中信银行“新快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万用金”、广东发展银行“财智金”等。上述现金分期业务的名称、申请方式、额度依据等虽略有差异,但究其实质,都属于商业银行发放的附属于信用卡的一次性放款、分期还款的现金分期业务,将以信用卡为基础的延伸信用额度转为“信用贷款”,本文称之为“类贷款”业务。

二、对类贷款业务的不同认定标准

关于对类贷款业务的认定,即类贷款业务是否属于信用卡透支,类贷款金额能否认定为透支本金,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種观点认为类贷款业务属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范围。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类贷款业务是银行为符合条件的信用卡持卡人提供的现金分期服务,持卡人可在综合授信额度内通过转账等方式支取现金,通过涉案信用卡分期偿还本金并收取手续费。类贷款业务未还金额虽不占用信用卡消费信贷额度,但占用现金分期还款信用额度,实质上是信用贷款,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功能之一,故“新快现”等类贷款业务属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范围,金额应计入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类贷款金额部分属于恶意透支金额,具体有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一种认为在授信额度内的一次性放款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的金额,因为在授信额度内的放款没有超越信用卡总体的额度;一种认为以类贷款业务是否到期为入罪标准,即通过类贷款业务分期还款的总金额中,截至立案日,已到期的未还款部分计入犯罪金额,尚未到期的剩余期数金额不计入。

第三种观点认为,类贷款业务不属于普通信用卡透支范畴。在信用卡交易中存在着发卡银行、持卡人、收单银行和特约商户等多方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以及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各国法律大多都认为这些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1]而我国对于发卡银行与持卡人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采用刑法调整,主要是基于我国金融机构地位的特殊性,这无可厚非,但应严格控制刑法对该类违法行为的适用范围,否则刑法可能沦为金融机构的“催债法”,分担了本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防控任务。故类贷款业务不属于普通信用卡透支范畴,而是持卡人和银行间达成的另一民事借贷关系,不属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范围。

如本文案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中信银行“新快现”业务不属于信用卡透支范畴,而是韩某和中信银行间达成的另一民事借贷关系,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故最终对韩某做法定不起诉处理。

三、对类贷款业务的认定及依据

(一)类贷款业务与信用卡透支存在本质区别

各个银行类贷款业务虽有差异,但本质都是将以信用卡为基础的延伸信用额度转到借记卡等储蓄账户,允许持卡人分期还款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盈利业务。类贷款业务形式上虽表现为信用卡业务的衍生品,但实质上与信用卡普通透支有明显差异:

一是申请方式不同。申请普通信用卡申请人需提供身份信息、工作收入证明等书面申请材料,为控制信用卡发卡风险,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的规定,银行通过征信机构、资信调查等渠道了解和查询申请人的财产资信情况,根据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信用卡申请以及确定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申请流程严格;类贷款业务通过银行网站、APP或银行客服电话即可申请,银行根据信用卡的历史使用情况确定资信状况决定批准与否,一般无须提交新的证明材料,一般1至3个工作日即可放款,申请流程极为便捷。

二是还款方式不同。信用卡透支金额限定在信用额度内,每次的透支金额、还款金额在银行许可的时间和额度内由持卡人自主决定,信用卡透支后在还款日需归还欠款,下月透支额度重新计算,透支还款方式具有非固定性、循环性,“信用卡本质上属于一种信贷产品,是一种小额、循环、信用免担保的消费信贷业务。”[2]而类贷款业务在银行审批时已确定了还款总额、每期还款数额和相关息费,相当于给持卡人发放了一笔固定贷款。类贷款业务具有还款期数固定,欠款数额固定,还款总额累加的特征,如“一次性、非循环性”贷款。

三是息费政策不同。信用卡消费和还款无需缴纳额外费用,而類贷款业务的目的就是提高银行信用卡的盈利水平,所以开通该业务均以不同名称收取一定的手续费。银行属于金融机构,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不存在无息借款,信用卡透支则是一个例外,除非超期还款、取现等违规情况,信用卡正常消费透支一般不收取利息,其目的是对短期、小额提前消费的鼓励,解决个人经济实力范围内临时资金不足的情况,方便日常生活。而类贷款业务针对的是较长还款周期、较大额度借贷业务,以缓解客户资金长期周转问题,并收取相应费用,明显不同于信用卡透支。

综上,类贷款业务与信用卡透支存在本质区别,而与贷款业务具有更多相似之处,贷款与类贷款业务实质上都是银行批准给客户固定金额款项,约定还款期数与每期还款金额,并收取相应息费实现盈利目的的贷款业务。这也是本文将该类型的现金分期业务称之为类贷款业务的原因。

(二)类贷款业务不属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范畴

根据《解释》规定,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首先需要在客观上认定持卡人的欠款是否属于透支。上文已概括阐述了类贷款业务与贷款业务的共性以及与普通信用卡透支的区别,以证明其并非信用卡“透支”,现根据类贷款业务和信用卡额度的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在核定的信用卡额度外,对信用卡持有人另行批准信用额度的类贷款业务,实际上突破了总体授信额度,削弱了额度控制风险防范作用。根据2009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安部和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发卡机构应对信用卡授信额度及分期付款等业务的信用额度应合并计算,随后银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应加强信用卡业务统一授信管理,信用卡持卡人分期付款额度必须纳入综合授信额度,不得在整体授信额度之外再给予持卡人分期付款额度。因此类贷款业务本身不符合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应的担保或资质条件的情况下,变相提高了持卡人的信用卡额度。提高信用额度后,信用风险随之增加,银行未对持卡人的还款能力进行相应的审查,应当对此部分风险承担责任。作为持卡人,对该部分额度享有的权利也不同于信用卡本身额度,自然也不应承担与信用卡透支同等的义务,即持卡人对增加的信用额度欠款不应承担和信用卡透支相同的法律责任。

2.针对授信额度内,银行与持卡人达成的一次性放款分期还款的协议,本文认为也不属于信用卡透支金额。虽然银行仅在标准信用卡额度内将一定金额划入持卡人名下其他借记卡,没有扩大额度,表面上仍是对标准额度的使用,但该种使用方式已突破了信用卡的正常透支功能。如前文所述其与透支的区别,该部分金额已被特定化,转入持卡人名下其他借记卡,相当于银行与持卡人形成的另一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不再是普通的信用卡透支法律关系。这种民事关系与贷款更为相似。根据199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的《贷款通则》第9条,“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信用卡申领时仅需个人信息和工资、财产证明等体现还款能力的材料即可,一般不需要财产抵押,由此延伸出的类贷款业务与信用贷款本质上别无二致。贷款业务因其风险较大,审核条件明显严于信用卡申领条件,而类贷款业务附属于信用卡业务,较申领信用卡条件更为宽松。从某种程度上讲,类贷款业务实质上是银行通过信用卡变相发放信用贷款,大幅减轻了银行的审核负担,并将由此产生的高风险转嫁持卡人与司法机关。在因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发放的钱款无法追回时,一律诉诸于公权力予以解决,既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也不合理地利用了司法资源,且未尽审核义务的银行无需承担不利后果,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类贷款业务是信用卡业务中较为特殊的一种,申请方式、还款方式与业务功能均具有特殊性,存在信用卡与贷款的双重特点。从客观要件上看,类贷款业务是将信用卡延伸信用额度转到储蓄卡等账户,究其本质类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在信用卡业务基础上新达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本质上不属于信用卡透支,因此类贷款业务所涉金额不应计入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如果符合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相应犯罪论处。

注释:

[1]参见张德芬:《论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与牵连性》,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

[2]徐志宏:《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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