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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肇事后逃逸案的审查办理

点击:0时间:2021-09-28 18:45:52

陈业 巩蕊

一、案件事实与办理情况

2013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豫P68657东风重型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891公里300米处,因雾大视线不清,与行人无名氏接触相撞,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侦查机关通过高速监控及现场留下的车辆胶条锁定肇事车。10月2日,在公司通知王某交警部门找其时,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王某对侦查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雾大,视线不好,不知道其撞到人。事后王某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清洗和维修。王某车前有撞痕,但撞痕处及轮胎上没有死者的血迹和人体生物组织。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1)认定王某撞死死者的证据欠缺;(2)王某明知其撞人的证据不足,故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据此对王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高速公路肇事后逃逸之主观故意的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应慎重加以把握,实践中应把握两个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关于客观要件容易掌握,在这里不再一一赘述。二是主观要件,即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主观要件,涉及肇事者内心活动反映,相对难以把握,而由于高速公路区域的特殊性,判定驾驶者肇事后逃逸远比一般道路肇事逃逸困难复杂得多,这就要求司法人员综合案件各方面的证据,认真审查,作出正确的评判。鉴于高速公路肇事(撞死行人)后逃逸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审查认定肇事者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故意,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要考量肇事者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撞上行人的交通事故。这是认定高速公路肇事者肇事后逃逸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关键所在,也是区别于一般公路肇事后逃逸之处。原因在于高速公路上行驶的驾驶者在主观判断高速公路上出现行人或其撞上行人的认知程度与普通公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认知度要远远低于后者。在客观上驾驶者要受高速车速、车载车重、天气条件等诸多因素影响,故其对在高速出现事故,尤其出现撞上行人事故往往会作出误判,认为不会出现或不可能发生。基于先期的误断,导致有的肇事者在撞上行人时确有不知道的情形。有时即使其主观上认识到有可能撞上行人,也抱着侥幸心理,而辩解其不知道,司法机关在无确实证据证明其知道其撞人的情况下,只能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作出无法证明其明知肇事撞人的评判。

二是要考量肇事者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的基础。在高速上撞上行人与普通公路上撞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着本质的区别,以被撞者死亡为例,只要其不逃逸,在高速上一般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民事赔偿也基本上不需承担或有保险公司承担。而一旦认定肇事后逃逸,驾驶者不但会被认定交通肇事犯罪,而且要因逃逸被加重处刑,同时民事赔偿也难以逃脱,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也难以避免。故正常情况下,肇事者在高速公路(撞上行人)后逃逸的主观故意要明显低于一般肇事后逃逸,其理性的选择是停车报警而不是逃跑。

三是要考量肇事者对事故轻重和停车检查救助所面临风险的判断。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如大雨、大雾天气,高速公路上视线较低、行驶条件差,驾驶者在心理紧张的状态下对不是大的撞击,很有可能心存侥幸,认为是小的事故不是大的问题,加上驾驶者考虑到恶劣的天气在高速公路停车所面临连环撞击车毁人亡的巨大风险,无形中促使驾驶者产生放弃停车检查乃至救助心理。

四是要考量严密的监控设施对肇事者肇事后逃跑产生的心理威慑。高速公路对在其上行驶的车辆有诸多的监控措施,有收费站出入的监控、有卡口车速的监控等,实际上驾驶者和车辆的行踪相对地置于现代科技的严密监控之下。这些监控措施肯定会对在其上行驶的驾驶者产生一定的心理威慑,如谨慎驾驶、不得超速等,若驾驶者在肇事后逃跑,应该明白是不好逃脱的。监控措施的威慑无形中也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高速公路肇事者肇事后逃逸主观故意的产生。

本案中,侦查机关认定王某在高速公路撞死行人后逃逸,虽有一些证据,但王某辩解其不知道撞上行人,在当时的时段“凌晨三点”、视线“雾大”、重载车辆条件下,结合其事后并没有对车辆进行清理,也不能排除其辩解的合理怀疑,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知道撞人或者在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王某驾车离开现场,不能认定王某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另外,死者是否为王某所撞的证据也有疑问,虽说事故现场有王某所驾驶车辆上落下的胶条,监控视频显示王某所驾车辆在案发时段经过案发现场,且车辆有撞击痕迹。但在王某所驾车辆没有清洗修理的情况下,车上并没有发现死者的血迹及其他人体生物组织,不排除王某所驾车撞上其他动物或对死者二次碾压的可能性。针对上述两个方面证据上的疑点,检察机关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排除,对王某存疑不起诉是符合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的。

三、高速公路肇事后逃逸的处罚

首先,责任划分应有别一般道路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会根据案发现场情况,综合分析论证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责任划分是依法推定而来,是交通事故后因肇事者逃逸导致责任不好确定,而责任不好认定的过错在肇事者,故推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依法有据的。当然,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而高速撞上行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行人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在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再推定肇事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公允,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减轻肇事者对事故责任的承担等级,划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

其次,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应高于一般公路肇事后逃逸。一般道路上的交通肇事逃逸的基础前提是肇事者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而后逃逸是该罪的加重情节,而高速公路撞死行人这个时间节点上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在前期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要认定行为人逃逸,其承担的法律后果无疑要跨越两个层次,即无罪到有罪和有罪到加重处罚的两个跨越。因此这类逃逸在证据的把握上必须严格慎重,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仅从客观上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就草率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因为这不仅涉及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且还关乎到对其加重处刑的问题,因此若认定逃逸,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有任何的疑点和缺陷。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好肇事者主观是否明知其肇事的证据关口,从时间、视线、撞击力度及痕迹、目击证人等诸多因素加以综合分析其主观故意,排除合理怀疑,切实做到不枉不纵。

最后,处罚应轻于一般公路肇事逃逸。在事故责任划分上,对在高速公路撞人逃逸,降低责任档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肇事刑事责任的追究上,从无罪到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定罪加重处罚,对行为人的处理明显偏重。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只能考虑对其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即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从轻处罚,而不能突破。考虑到高速公路撞击行人逃逸轻于一般道路肇事后逃逸,而高速公路与一般铁路又基本相似,而在铁路上撞死行人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二者的比较和取舍,长远的法律构架,可将其作为构罪条件,从而避免对此类行为打击过重,真正体现罪刑相一致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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