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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点击:0时间:2022-03-01 13:57:54

宋剑锋+张春满

摘 要:“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明确了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锦州市目前尚未被列入试点地区,但被告人通过认罪、悔罪最终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凸显。本文通过深入调查研究锦州地区的职务犯罪案件,着重选取不同罪名、主体、法定刑的七个典型案例,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中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关键词:职务犯罪 认罪认罚 从宽

一、锦州地区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剖析

案例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案(情节一般,法定刑3年以下)

被告人李某某,男,原辽宁省北镇市某房产管理处处长。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北镇市某房产管理处处长期间,受时任北镇市沟帮子镇党委书记王某(另案处理)的授意,违反法律规定,将北镇市沟帮子老法庭、老干部活动室和兽医站三处国有资产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低价出售给靳某,房照名称落在靳某妻子马某的名下。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三处房产价值人民币1134364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人民币834364元。案发后,北镇市某房产管理处已将涉案的三处房产收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依法从事公务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法处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受领导指派,违法处分的房产已经收回,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案(省院指定管辖,数额较大,法定刑3年以下)

被告人唐某某,男,大专文化,原辽宁省铁岭县水利局副局长兼辽宁省铁岭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局长。2012年12月唐某某在任辽宁省铁岭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铁岭县辽河流域综合治理凡河河口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明知郭某某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其借用其他符合条件单位的名义进行投标,为不具备承包工程条件的郭某某谋得该项目工程,收受郭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整。将所收款项全部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将非法所得20万元上缴。另查,唐某某被立案调查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其主管领导李某某的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又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到案后检举、揭发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案发后能主动反赃,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挪用公款案(数额较大,法定刑3年以下)

被告人王某,女,原锦州市机电工程学校财务处处长。2008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锦州市机电工程学校财务处处长期间,为获取高额利息,擅自将锦州市机电工程学校账外资金50万元,以定期存款形式分别存于其个人、父母、同事的银行账户内,共获取利息53290.44元。并由王某个人决定,将部分利息均分于机电学校校长吴某某、会计王某某、出纳员张某等四人,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王某又于2015年其母亲生病期间,擅自将机电学校3万元账外资金用于给其母亲支付医药费,至案发前尚未归还。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用于个人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挪用公款所得营利部分与其同事共同均分,主观恶性小。鉴于被告认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处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四: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贪污(数额巨大,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受贿案(数额较大,法定刑3年以下)

被告人吴某某,男,原锦州市机电工程学校原校长(正县级)。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锦州市机电工程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春节走访、教师节走访、人情往来为由,采取白条取款等手段,通过该校财务处长王某支取单位账外资金,共计人民币809825元,予以侵吞,據为己有。2015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该校出版校本教材方面为沈阳出版社谋取利益并收受其工作人员焦某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学校食堂承包方面为刘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案例五:国有企业中管理国有资产人员挪用公款案(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法定刑5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人薛某某,男,原国有义县林场出纳员。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国有义县林场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库存现金八次存入个人的银行账户,购买“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每次均很快归还,累计金额人民币244万元,获利3266.84元用于个人支出。endprint

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听从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管理公共财物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薛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多次挪用公款均很快归还,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结合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人薛志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案例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玩忽职守案(情节一般,法定刑3年以下)

被告人张某某,男,原北镇市中安镇石甸子村护林员。2015年5月,在被告人张某某任中安镇护林员期间,北镇市林业局批准对中安镇石甸子村清河东岸9-1小班林木进行抚育采伐,其在明知批准采伐范围的情况下,擅离职守,对林木疏于管护,造成采伐现场无人监管,致使林木被超范围滥伐。经鉴定,共滥伐林木256株,总蓄积量146.9395立方米,属公益林,树种为杨树。已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致使公益林被滥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玉怀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

案例七:《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受贿(数额巨大,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行贿案(法定刑5年以下)

被告人王某某,男,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副总经济师兼规划计划处处长;被告人商某某,男,原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第九工程处处长;被告人樊某某,女,原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第十二工程处处长。在被告人王某某任职期间,被告人樊某某为了其所负责的工程队能够得到王某某的照顾,谋取竞争优势,于2008年9月4日给付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内含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商某某基于同样目的,于2011年9月25日给付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内含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商某某、樊某某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涉案赃款已经全部上交并能缴纳罚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商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樊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综合以上典型案例不难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司法价值已经在职务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在侦查环节,纪委及监察部门或自侦部门会将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投案及悔罪等情况如实记录在案;在批捕环节,侦监部门会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作为批准逮捕的重要考量;在审查起诉环节,公诉人会结合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审时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如何发表建议从轻或从重量刑的公诉意见;在审判环节,审判机关会根据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结合全案证据情况,作出从重、从轻判决。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未在本地区实行,但实践中早已潜移默化地贯穿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直至判决始终。不可否认的是,其中仍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自首或立功的认定问题

通过对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的剖析,笔者发现,职务犯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内化于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内心确认,即在犯罪行为所应当判处的法定刑幅度内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而真正决定被告人实质量刑的法定情节实则是自首或立功。且经笔者调查发现,绝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在认定自首或立功后都能够得到减轻处罚,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进程中,体现的越来越明显。原本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近乎于“应当”减轻处罚,且“定罪免刑”案件比例越来越高。究其根本原因无非是在纪律处分的相关规定中,对于定罪免刑的公职人员可以保留公职。这一现象不得不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和立功的认定应当审慎。比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上,前文所分析的案例二、三、四、五、七的判决书中均表述为“被告人系被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此种表述存在法律瑕疵,即行为人被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所交代的事实是否已经被办案机关所掌握以及是否存在相关的证据要素,应当结合办案机关的书面记录或办案说明作为证据来综合认定,且在判决书中也应当根据全案载卷的证据材料全面、客观的表述对自首的认定。当贪腐分子在受贿或贪赃枉法后,存有侥幸心理,对组织不察抱有幻想,终有一天东窗事发,在纪检部门或自侦部门的掌握了足够的线索后,接到传唤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一旦在审判环节认定为自首过于宽泛,将会放任和纵容职务犯罪的发生,不仅失去了立法和司法的指导价值,而且与中央的反腐败决心和力度背道而驰,进而导致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重滑坡。

(二)部分认罪、选择性认罪或认罪不认事实问题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可知,该制度能够适用必须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即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刑罚处罚的不利后果。当前在办理包括上述案例在内的本地区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罪行部分认罪,或避重就轻选择处罚较轻或量刑幅度较低的罪名认罪认罚,抑或是为了获得审判机关的轻刑、缓刑甚至是免刑,在矢口否认指控事实的前提下认罪认罚等等,上述情况均不能完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所带来的从宽后果。因职务犯罪案件主体的特殊性,部分犯罪分子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仍有很大可能回到“人民公仆”的岗位上,如果其不能真正认识到自己曾经犯过的错误,不能珍惜司法机关所给予的悔过自新的机会,继续滥用党和人民所赋予其的公权力,势必会尸位素餐,甚至重蹈覆辙。只有在事实、构罪、刑罚三者统一的范围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才能真正起到刑罚的教育、挽救和感化的积极作用。当然,被告人对罪名的异议和辩解不影响该制度的适用。

(三)只认罪认罚但不能挽回损失、拒不反赃、拒不缴纳罚金问题

在包括前文所述案例在内的个别职务犯罪案件中,有些犯罪分子虽然在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客观上没有任何挽回因自己的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所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也没有积极退赃、返赃,没有主动交出自己的违法所得,亦或是拒不缴纳罚金,有的甚至将所贪污受贿的财产转移到亲戚朋友名下逃避追赃,企图刑事活动结束或刑罚执行完毕后自己和家人仍能继续享受这犯罪所得的不义之财,足见其没有真诚的认罪悔罪,不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

(四)盲目认罪及认罪案件证据标准把关不严的问题

在办理职务犯罪过程中,往往存在犯罪分子盲目认罪的问题,进而导致案件的证据标准降低,对应当搜集的书证、账目、明细等材料放松审查,对案件事实模棱两可,用“差不多”的态度对待认罪案件。因职务犯罪案件的主体是机关党员干部或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更有位高权重之人,他们在突然接受组织调查或办案机关谈话、讯问时,往往出于好面子或是心虚或是避重就轻等因素,对待办案机关的问题随意认可,妄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终带来的后果就是职务犯罪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证据瑕疵或缺失,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比如在辽宁人大代表贿选案中,个别代表在接受组织询问或调查初期胡乱承认,导致证据链条中的年份与数目都存在出入,给审讯和取证后的审理工作带来诸多难题,后经过办案人的仔细核对、反复询问和多方取证,才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

综上,检察机关应严把证据关、审查关和监督关,在侦查、批捕、诉讼活动监督等一系列方面恪尽职守,准确认定事实,严格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自首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注重证據要素的搜集和判定,尤其是针对案件线索的来源、初查固定证据的情况、纪检部门的办案记录、犯罪分子到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被检举人是否属实及检举事实是否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审查起诉阶段是否翻供、审判环节是否在一审判决前始终如实供述、是否积极退赃等多方面的关键事实,细致审查,审慎认定法定量刑情节,发现判决书基于错误的自首或立功事实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符合抗诉条件的要坚决提出抗诉,全面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彰显法律权威。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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