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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点击:0时间:2022-06-03 08:30:32

刘栋

自2014 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并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渐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中举足轻重的一项内容。在现有法律与相关政策的规制下,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得到了学界广泛的认同。至于侦查阶段是否同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目前则还有诸多争议。

2014年10月四中全会《决定》首次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都纷纷就此制定试点方案和试点办法,该制度也引起学者们广泛关注。就目前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内涵来看,该制度并没有十分明确的概念,但学界对此都有了基本的共识,即:认罪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及犯罪性质,但这种承认必须是基于自愿而非强迫;认罚不仅包含接受实体法上可能的处罚后果,也包含程序法上可能引起的程序后果;而从宽也当然地包含了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两个方面。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

有学者鲜明地指出,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偵查阶段。原因在于侦查阶段该项制度的适用很可能会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而口供本身的获取也可能会加剧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危险性。笔者赞同上述考量,但依旧认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还是具备一定的可行性的。

首先,理论可行性。一方面,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必然滋长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也不会因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处于真空状态。从思想和制度上的“有罪推定”到程序上的依靠口供,刑讯逼供的产生有着多方面多层次的原因,但在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逐渐确立的态势下,如果侦查讯问得到有效监督以及部分侦查讯问人员素质得到提高,刑讯逼供现象将会大大减少,甚至得以解决。刑讯逼供有其自身存在的基础,但笔者认为,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必然滋长刑讯逼供。

另一方面,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呈现出程序递进的过程,每一诉讼过程都可能会为冤假错案提供相应的生长土壤,而侦查阶段的可能性是其中最为突出的,因此许多制度的适用会得到限制,但同时也会衍生出相应的制约机制,制度的产生本身就存在相辅相成的过程。在当前法律法规与政策都未明确排除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势下,全面否定的做法在笔者看来还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实践可行性。在当前司法改革不断深化,依法治国全面贯彻实施的大背景下,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有望大大增强。2015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山西等10省市进行试点,由各地检察院向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室或检察官,开展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试点以来,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派出所立案5243件,对违法侦查活动提出纠正意见15162件次,促进公安派出所办案质量明显提高……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案件是检察院派驻公安派出所进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重中之重。这一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无疑为侦查阶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合适的司法环境。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依据刑罚目的论,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认罪和真诚悔过是改造的开始。如果我们认为刑罚的目的之一是矫正犯罪人的行为,那么从一开始就予以从宽处分,正是给那些已经有悔改、矫正表现的人( 认罪认罚之人) 一个机会,使之更快地回归社会。在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在司法改革的深化过程中不断体现着自身价值:一方面秉承人道主义原则和我国传统的仁爱和宽恕理念;另一方面,极大地优化了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资源配置。而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有着自身独特的意义。

第一,节约侦查阶段的司法资源。由于侦查阶段需要花费较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等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能真诚悔罪,将会为侦查机关指明侦查方向,大幅减少由于侦查方向偏差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二,在现行司法制度框架下,虽然法律援助等手段也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可适用,我国侦查阶段刑事律师的介入和参与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现实困境,犯罪嫌疑人经常会面临权利架空的现实威胁,受到的正当保护效益较之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会大打折扣。确立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适用性,将会带动律师辩护制度在此阶段的完善,通过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细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进而通过律师辩护制度在侦查阶段的完善,促进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合法权利和地位的强化,以此实现通过制度来促进制度间的互动和改善。

第三,弥补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缺失。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侦查阶段合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下,越早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自身行为和犯罪事实进行承认,越有利于挽回或减少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且其间的搜集证据及破案的难度和阻力也会越小。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落实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有利于弥补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缺失,从整体层面保证该项制度的有效性和全面性,使之真正契合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制度运行机制。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制度设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的案件处理方式:“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也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公安部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endprint

从中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实体层面的司法处置权限十分小,只有在确实无罪或是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并经公安部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情形下才有案件撤销权,而第二种情形本身也存在着十分严谨的制度安排。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突破侦查阶段的特殊性而强硬地从实体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带来一系列难以预估的后果。但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当然地包含了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两个方面,在实体难以突破的情形下,可以侧重考虑在程序上对其进行制度设计,并形成刑事诉讼中整体有效的制度框架。

首先,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示确实出于自愿。在侦查阶段,由于主要任务是搜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具有比刑事诉讼中其他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更为突出的强制力,因而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容易受到胁迫而作出非自愿的认罪表示。所以,要在侦查阶段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由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侦查破案的过程会减轻阻力,相应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整个司法程序会提高相应效率。检察机关和法院就必须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出实质的考察评估,对此加以限制。

其次,细化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由于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具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必须从规范视角明确在侦查阶段能够适用认罪认罚從宽制度的条件。学者们主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将案件进行轻罪、微罪和重罪的类型化处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较为可取的做法。

再次,确立包括侦查阶段在内的认罪认罚反悔权。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作出的选择,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选择自由尤其值得保障。虽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承认自身所犯罪行,接受侦查机关在程序上的从宽处理以及由此延伸至审判阶段的实体量刑,但该认罪认罚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最终的司法效力。即便是宣判后,被告人仍然有反悔的上诉权,这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程序可以简化,但不能以此剥夺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最后,进一步增强侦查阶段检察监督的力度。被告人是否被从宽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自由裁量权,这一权力领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加大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对高危领域和环节进行犯罪预防的力度,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加大监督、预防力度。

(作者系资深媒体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研究生)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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