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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门前放置爆炸装置如何定性

点击:0时间:2022-07-14 01:33:19

周丽娜 王志萌

【案情】犯罪嫌疑人徐某因宿怨对张某怀恨在心,2016年起陆续准备“二踢脚”、醇酸稀料(易燃)、打火机、胶带等物品自制爆炸装置:将“二踢脚”捆成捆,中间放入一个打火机(两侧穿出线绳),后将其与醇酸稀料、红色小鞭炮、碎砖头等物品放入纸箱内,纸箱上面放一袋水果,水果袋与打火机两侧穿出的线绳相连,意图使被害人拿起水果袋时触发爆炸装置。2017年3月10日22时许,徐某把该装置装入编织袋放在张某家门口(位于12楼)。当晚23时许,张某发现编织袋,误以为是他人放错了地方,遂将其移到楼道的公共区域。3月12日,张某发现编织袋仍在原位便拿回家中,拿出水果袋时发现有细线缠绕,张某剪断细线打开纸箱发现“二踢脚”,于是报警。排爆人员到场后将该装置拆除,送检时鉴定人员答复因该装置已被拆除,无法进行鉴定,“二踢脚”中检出黑火药成分。

爆炸装置具有危险性和杀伤力,往往在案发现场被拆除或者就地摧毁,不可能携带完整的爆炸装置送检,因缺少相关鉴定意见,很难认定装置事实上能否爆炸以及产生何种破坏效果。有鉴于此,本案对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未遂)。徐某非法制作爆炸装置并将其放在居民楼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未发生爆炸应以爆炸罪未遂对其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未遂)。徐某将爆炸物与起爆装置相连,并运用水果、编织袋进行伪装,意图对张某造成爆炸伤害,即使不能证明该装置能够爆炸,仍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未遂)对其定罪处罚。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实践中对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应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对比《刑法》第114條和第125条之规定,爆炸罪比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这意味着爆炸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认定具体的危险犯需要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发生损害结果的紧迫危险;认定抽象的危险犯则不需要考虑上述情节,只需要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故本案中,取证的关键在于徐某制作并放置爆炸装置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紧迫危险。

然而,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放置爆炸装置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紧迫危险,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爆炸罪的构成都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的紧迫性。本案中,爆炸结果并没有发生,徐某制作的装置已被拆除难以鉴定,其他证据证实该装置做工较粗糙,很难判断其是否有爆炸的现实危险,故不能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则不要求爆炸危险的紧迫性,只要求客观上实施了制造具有爆炸装置的行为。实践中可以结合“爆炸装置”的组成部分、起爆原理、破坏作用等综合认定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装置”。简单来说,爆炸装置是指按照起爆原理将起爆装置与炸药进行组合,经触发起爆装置,可以发生爆炸并足以对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装置。本案中,徐某以线绳拉动打火机作为起爆装置,打火机点火能够引爆“二踢脚”并引燃醇酸稀料,装置中共有24个“二踢脚”和1升醇酸稀料,破坏作用巨大,因此,该装置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装置”。徐某制作爆炸装置的行为已经完成,即使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爆炸装置能否爆炸,徐某的行为也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故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未遂)论处。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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