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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案件中目的要件的解释

点击:0时间:2022-12-13 02:39:51

李慧泉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系长安公司员工,2014年9月1日辞职。辞职当日,孙某携带刀具到公司办公室盗窃财物,期间,经理张某正在办公室沙发床午休,孙某窃得手机一部,正当孙某欲携带手机离开时,发现张某在睡觉中翻身。孙某害怕,捅了仍在熟睡中的张某一刀,逃离现场。后经鉴定张某腹部受伤,伤情为重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对“事后抢劫”这一法律拟制中所涉及法律概念和要件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符合“事后抢劫”的定义,应按照抢劫罪起诉。其理由是:盗窃和其后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联系,孙某犯盗窃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条对的“事后抢劫”行为的描述。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应按照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起诉。其理由是:盗窃和其后的伤害行为之间虽然存在联系,但这种联系缺乏法律拟制中所要求的主观要素,导致其不符合法律拟制的规定,不能适用“事后抢劫”规定,而应按照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起诉。

本案中,对案件性质认定非常重要,如果认定系抢劫罪,造成一人重伤,量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认定系盗窃罪与故意傷害罪数罪并罚,则量刑一般会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按照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起诉。

(一)“事后抢劫”构成要件的分析与解释原则

“事后抢劫”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对一种事实的法律拟制,即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该种事实可以被拟制为抢劫罪,在不符合一般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

1.法律拟制的解释原则

法律拟制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拟制是“有意的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其目标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做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1]刑法之所以设置拟制,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基于法律经济性考虑,避免重复,二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2]对刑法拟制法条的解释,应注意立法者规定该拟制法条的价值判断与规范意旨。刑法拟制作为法律观点的表现方式之一,关切立法者对某种立法政策或价值的考虑,也使其在客观事实之外获得了对不同事实同等对待的实质合理性。因此,对于刑法拟制法条的解释,“必须依其规范意旨,通过解释认定”其规范上的意义,即适用的范围大小。当对刑法拟制法条的某种解释不能实现立法者规定该法条的规范意旨而使此刑法拟制法条趋于无用时,这种解释就是不可取的[3]。并且,刑法中的法律拟制大多为了贯彻刑事政策而加重了对相关行为的处罚。为了避免法律拟制适用外延不当扩大,在适用相关规定时除了考虑其价值和规范,也应注意适当保持其谦抑性。

2.“事后抢劫”要件的规范分析

“事后抢劫”行为拟制为抢劫罪需三个要件:一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前提行为要件;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违法事实要件;三是“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这是主观目的要件。[4]这三个要件限制和规范了“事后抢劫”行为的认定,避免了法律拟制适用外延不当扩大。其中与本案相关的是第三个要件,即“事后抢劫”中主观目的要件。对上述主观目的要件的解释应时刻关注“事后抢劫”拟制的价值判断与规范意旨,不能超越词语的文理解释和国民对“事后抢劫”概念的认知范围。一般来讲,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返回等,而不要求达到使赃物不能被人发现或者难以被人发现的程度。抗拒抓捕,是指抵抗、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5]只有符合上述三种目的的暴力威胁才能与抢劫罪处罚相当,符合“事后抢劫”拟制的规范意旨。

(二)案件性质的判断

本案中,判断案件性质的关键是孙某暴力伤害他人时所持的主观目的,对上述目的的判断决定着案件性质。孙某供述“出于害怕被发现而伤人”,如果此主观目的符合“事后抢劫”中主观目的要件,则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事后抢劫”。相反,如果此主观目的与“事后抢劫”中主观目的要件不同,则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结合上述“事后抢劫”的解释原则和要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孙某暴力伤害他人时所持的主观目的,与“事后抢劫”中主观目的要件不同,因此,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

1.“事后抢劫”中主观目的的价值判断

“事后抢劫”中主观目的有三种,一是以窝藏赃物为目的,二是以抗拒抓捕为目的,三是以毁灭罪证为目的。为了避免法律拟制适用外延不当扩大,在对上述概念进行解释时应注意考虑拟制法条的价值判断,对上述概念应有明确的范围限制。立法之所以将上述三种目的纳入“事后抢劫”,主要是基于上述目的是为了维系前提行为的犯罪利益,与前提行为具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具有更深层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拟制为抢劫罪严厉打击,另一方面,这种拟制也能够威慑行为人,减少二次伤害行为。基于其他目的而产生的违法行为,或者缺乏与前提行为具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或者可以被其他犯罪构成所评价,不在“事后抢劫”行为的规范中。

2.孙某暴力伤人的主观目的与“事后抢劫”中主观目的要件不同

首先,缺乏以窝藏赃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本案中,孙某出于害怕被发现而伤人,缺乏明确窝藏赃物意图,不属于以窝藏赃物为目的。

其次,缺乏以抗拒抓捕为目的主观要件。本案中,被害人受伤前未发现被盗,不存在抓捕的客观条件,同时基于孙某供述,其出于害怕被发现而伤人与以抗拒抓捕为目的存在较大差异,具有明显不同。

最后,孙某的主观目的也不能被解释为以毁灭罪证为目的。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等各种证据,与本案有关的是对“灭口”动机的认识。“灭口”是消灭人证的一种方式,是否属于毁灭罪证,目前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也将“灭口”理解为毁灭罪证的一种方式。能否将“孙某出于害怕被发现而伤人”理解为以“灭口”为目的呢?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将孙某的主观目的认定为以“灭口”为目的。第一,根据孙某供述,结合孙某的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孙某盗窃时被害人在睡觉,在被害人睡觉翻身时,孙某出于害怕而伤人,孙某此时的主观心态仍是以内心的恐惧为主,缺乏明确的“灭口”动机;第二,“灭口”动机在主观上是故意杀人的主观内容,从孙某的整个作案过程来看,缺乏充分证据表明其持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最后,根据法律拟制适用的谦抑性原则,对“以毁灭罪证为目的”的解释应严格限制在词语的文理解释范围内,即以毁灭物证、书证、人证等证据为目的,当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上述目的时,不能仅以暴力威胁与前提行为存在关联就推断其主观目的的存在。

3.孙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起诉

虽然孙某的盗窃行为和其后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联系,但其伤害行为的主观目的与“事后抢劫”主观目的要件存在差异,不能被认定为“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不符合“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同时,孙某的盗窃行为和其后的伤害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可以被评价为盗窃与故意伤害两种罪名,以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起诉,能够全面有效的指控犯罪。

注释: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2页。

[2]张明楷:《刑法学(下)》(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75页。

[3]苏彩霞:《刑法拟制的功能评价与运用规则》,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4]同[2],第975页。

[5]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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