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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逃避侦查再次被追诉的期限计算

点击:0时间:2023-02-09 08:45:40

王新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尚某某与尚某(已判决)、王某某(在逃)三人于1991年8月10日凌晨到周某某家中,蒙面持木棍对周某某、周某某的妻子、女儿、孙女进行殴打,后三人逃离。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之妻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并留下严重残疾。侦查机关于1991年11月13日对尚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当地人民检察院以尚某某涉嫌抢劫罪对其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同案犯不在案,证据不足,由侦查机关将案件撤回。2005年3月顺义区公安分局对尚某、王某某上网抓逃,后尚某被捉获归案,以故意伤害罪判以实刑。2011年9月15日侦查机关对尚某某上网抓逃,2013年4月19日将其抓获到案。在整个过程中,尚某某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

二、分歧意见

关于案件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办案人员存在以下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从司法机关再次对其进行刑事追诉之日起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期限。理由是法律没有规定未逃避侦查下如何处理,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应意味着追诉时效期限的终止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司法机关第一次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经过的诉讼期间,即从犯罪嫌疑人到案之日到解除强制措施之日的期间,应从整个追诉时效期限中扣除。理由是追诉权开始并不意味着追诉期限的不停止计算,但为避免诉讼开始时案件未过追诉期限,而在诉讼过程中超过追诉期限,因而导致诉讼无法顺利进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司法机关第一次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经过的诉讼期间,不应从整个追诉期限中扣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连续计算。理由:一是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是督促司法机关积极行使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职责。二是法律规定了逃避侦查的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嫌疑人未逃避侦查的,从公平角度考虑应不予扣除。

关于本案的溯及力问题,存在以下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先解决溯及力的问题再讨论追诉时效问题。理由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行为所应适用的分则条文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处刑轻重及具体刑事责任承担后,再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先解决定性的溯及力问题,再讨论时效,最后确定溯及力问题,以明确具体刑事责任承担。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先依照新法的时效规定来确定是否需要追诉,再比照新旧刑法的轻重,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来适用分则条文。

三、评析意见

就追诉时效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就溯及力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处理。

(一)本案追诉时效期限已过

本案追诉时效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如何看待追诉权和追诉期限的关系。本案追诉期限应从被追诉人犯罪之日起算,到2013年司法机关再次行使追诉权时已过追诉时效。

1.从法理依据和立法目的角度分析,本案追诉权行使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法理依据分析,追诉时效制度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分析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大小时,需结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处罚。[1]罪行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体现不仅包括犯罪形态、法定刑的配置等,还包括追诉时效期限的相应规定。我国刑法关于时效期限的规定例证了以上观点,根据我国《刑法》第88条规定,被追诉人逃避侦查的行为和追诉权主体怠于行使追诉权是追诉权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

追诉期限是限制追诉权的手段和方式。追诉权的行使受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程度、追诉权主体因素的约束和限制。尚某某未逃避侦查的行为从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追诉权主体等因素考量,除适用特殊追诉期限外,其一般追诉期限已过。从价值判断角度考虑,人身危险性的消失、被破坏社会关系的逐渐弥合和促使追诉权主体积极行使追诉权、提高司法效率是设立追诉期限、限制追诉权的目的和初衷。惩罚必要性的消失是追诉期限设立的原因。立法主要考虑因素为:一是从被追诉人角度考虑,随着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消失,已无惩罚的必要。时效期间内没有逃避侦查或再犯罪的,意味着人身危险性逐渐降低,甚至消失,已无惩罚必要。二是从社会层面考虑,被行为社会危害性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逐渐愈合,产生了新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一旦无限期追诉,又会打破新形成的社会关系,可能对社会造成新的割裂和破坏。三是从追诉权行使主体因素考虑,不能因司法机关自身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使得人身危险性逐渐降低、甚至消失的犯罪嫌疑人再承担刑事责任。四是从提高司法效率角度考虑,如果一味追诉,因时间久远导致相关证据可能缺失或发生变化等问题不仅会使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一直被占用,甚至会因取证成本等不断增加而使司法资源消耗程度与惩罚的必要性不成比例。所以,当人身危险性消失和社会关系愈合时,司法机关不予追诉而将精力集中于打击现行犯罪。

本案尚某某自追诉时效开始计算之日起到再次启动追诉权止一直未逃避侦查和再次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已大大减弱。如果因司法机关非不可抗力的因素而未实现追诉权,出于继续行使追诉权的考虑,进而主张追诉期限未过是违背追诉期限立法目的和法理依据的。因为这实际上是让犯罪嫌疑人尚某某来承担非归因于自身的后果责任。

尽管尚某某行为具有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关系被破坏程度乃至今后的弥合程度不易评估,但立法者已通过追诉期限对追诉权行使做了限制。当然追诉时效制度也为追诉权行使留下可操作的空间:如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导致社会关系无法愈合,嫌疑人依然具有可罚性,且存在司法追究可能性的,即使已过一般追诉期限,追诉权主体依然可通过报批程序行使特殊追诉权。所以,尚某某未逃避侦查的行为从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追诉权主体等因素考量,除适用特殊追诉期限外,一般的追诉期限已过。

2.追诉权的开始行使不影响追诉期限的计算。影响追诉期限正常计算的特殊情形有三种:停止计算、重新计算和终止计算。本案尚某某在追诉期间没有再次犯罪、也没有逃避侦查,不符合追诉期限的停止计算、重新计算和终止计算情形,根据追诉期限的规定,尚某某已过追诉期。本案争论焦点在于追诉权的开始行使是否影响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权的行使包括追诉权的开始、追诉权的经过和追诉权的实现。首先,就追诉权开始行使与追诉期限计算关系而言,追诉权的开始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追诉权的实现意味着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刑法规定,应该认为追诉权的开始行使与追诉期限计算没有关联。前者关联的是刑事诉讼时效,而不是追诉期限;其次,就追诉权经过与追溯期限计算关系而言,分两种情形考虑:从追诉权主体因素考虑,追诉权经过与追诉期限没有关联。从嫌疑人因素考虑,在追诉权经过阶段,下列情形将影响追诉期限:被追诉人再犯罪是追诉期限重新计算的条件,逃避侦查是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条件;再次,追诉权实现与追诉期限计算的关联之处在于:追诉权的实现意味着追诉期限的终止计算,未出现追溯期限停止、重新和终止计算的事由,但追诉权没有得以实现的,意味着追诉期限的正常到期。反之,如果认为追诉权的开始行使即意味着追诉期限停止计算或再次计算甚至是终止计算的条件,当逃避侦查、再次犯罪或追诉权实现情形发生时,按照刑法规定将再次停止计算或重新计算甚至再次终止计算一次,这从逻辑角度来讲是无法接受的。同理,无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再犯罪情形下,如果认为追诉权的经过即意味着追诉期限发生以上三种特殊计算情形的,当逃避侦查、再次犯罪或追诉权实现情形发生时,将再次停止计算或重新计算甚至再次终止计算一次。综上,追诉权开始行使和经过与追诉期限停止、再次和终止计算都没有直接联系。除嫌疑人方面因素之外,前者不会影响到追诉期限的计算。本案尚某某的追诉时效已过,但如基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另行追诉必要性的,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公权力介入的可行方案是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第4项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3.对尚某的追诉不影响尚某某的追诉期限计算。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故还需明确的相关问题是:追诉期限计算是适用犯罪还是适用犯罪人;追诉期限计算适用所有同案犯,还是仅适用单个犯罪人。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从文意表述来看,如没有因个体原因出现的期限停止计算、再次计算和终止计算情形的,追诉期限按照共同犯罪所涉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基于逃避侦查和再犯罪的个体属性,第88条规定的追诉期限停止计算情形和第89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终止计算情形仅能根据犯罪个体情形来判断。难以想象将从事“逃避侦查或审判”“再犯罪”适用于共同犯罪的所有犯罪参与人。同理,未逃避侦查的情形也仅适用个体,而不应适用于共同犯罪的所有参与人;追诉权对共同犯罪参与人行使或实现的,其停止计算或终止计算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参与人。综上,第87条一般追诉期限规定适用的是犯罪,即适用共同犯罪的所有犯罪参与人,而追诉期限的特殊规定(包括停止计算、再次计算和终止计算)适用的是犯罪人,即适用共同犯罪中单个犯罪人。2005年3月,顺义区公安分局对本案同案犯尚某、王某某上网抓逃,后尚某被捉获归案。3人共同适用故意伤害法定最高刑20年的追诉期限,但并不因尚某的个体原因(同案犯尚某被抓获归案)而影响到王某某和尚某某的时效计算,既不终止计算也不停止计算时效期限。

4.从立法层面解决追诉权行使与追诉期限的矛盾。就本案和实务操作的需求而言,应考虑从立法层面设定追诉权行使期间的追诉期限停止计算制度。如果在追诉期限到期日之前较短时间内,司法机关才开始行使追诉权的,意味着在行使追诉权过程中的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期间,追诉期限随时到期。为此,立法层面应考虑为追诉权的正常行使留下相应合理期间。同时,由于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条件设定过于简单,不利于追诉权的行使,可考虑明确逃避侦查的情形,如因被追诉人原因导致的司法舞弊行为视为逃避侦查。

(二)在明确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先解决追诉时效再解决具体刑事责任承担的溯及力适用问题

第一,首先适用溯及力,再明确追诉时效。追诉时效和溯及力问题解决的先后会导致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迥异。用事实去对照规范的过程与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同时进行的过程。追诉时效与溯及力适用应遵照如此程序:首先适用溯及力原则来定性以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如构成犯罪的,再适用追诉制度,最后再次适用溯及力原则来具体量刑。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从文义解释角度考虑,根据以下三种情况适用审查顺序:如果新旧刑法的规定均构成犯罪的,先根据新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判断是否追诉,如需追诉的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适用的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适用溯及力原则时,新旧刑法均认为构成犯罪但处刑有所不同的,仍要根据新刑法追诉时效规定判断是否追诉,如需追诉的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适用的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新旧刑法中有不认为是犯罪的,按照从轻原则,适用不认为犯罪的法律,追诉时效问题不再考虑。根据本案案情,首先适用溯及力原则判断新旧法都认为构成犯罪,接下来解决的是追诉时效期限问题,然后再解决具体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最后明确具体刑事责任法律条文的适用。比较新旧刑法,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没有发生实质变化。两者区别在于新刑法增加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节,与致人死亡情节并列,同处于处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量刑幅度内。本案已造成1人死亡,量刑幅度直接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造成另外一人重伤乃至严重残疾后果的,将作为加重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量,不引起量刑幅度的变化,所以适用新旧刑法没有轻重之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关于定罪量刑的规定适用1979年刑法。

注释:

[1]王作富、黄京平:《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23页。

标签: 期限 时效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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