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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件应坚持的基本理念

点击:0时间:2023-07-14 08:44:32

顾晓宁

内容摘要:舆论高度关注的白血病患者陆勇帮助他人从国外代购抗癌药品案,检察机关最终做出了不起诉决定,赢得社会普遍赞扬。虽然该不起诉决定表面上很好的解决了个案,但其方法却有违法治理念。个案的正义必须与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有机统一,特别是检察机关办理的不起诉案件,应以事实为基、法律规定为魂,树立与依法治国新要求相适应的司法理念。

关键词:陆勇案 不起诉 司法理念

[基本案情]46岁的陆勇是无锡市一名私营企业主,在2002年被查出患有白血病,需要长期服用抗癌药品,国内对症治疗白血病的药品“格列卫”系瑞士进口,每盒需人民币2.35万元,陆勇曾服用该药品。为了同病患者之间交流,通过增加同一药品购买人数而降低药品价格,陆勇从2004年4月开始建立白血病患者病友网络QQ群。2004年9月陆勇通过他人从日本进口由印度生产的同类药品,价格每盒4000元,服用效果与瑞士进口的“格列卫”相同。之后,陆勇开始直接从印度购买抗癌药物,并通过QQ群等方式向病友推荐,药品价格逐渐降低,直至每盒为人民币200元。为了方便给印度公司汇款,陆勇网购了3张信用卡,用于帮助病友代购药品,其中一张给印度公司作收款账户,另外两张无法激活被丢弃。2013年沅江市公安局在查办一个网络银行卡贩卖团伙时,将陆勇抓获。2013年11月23日,陆勇因涉嫌信用卡管理罪,被沅江市公安局拘留。2014年7月22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陆勇涉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此后,上百名白血病患者联名写信,请求司法机关对陆勇免于刑事处罚。此事经媒体记者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2015年1月10日,进京接受采访的陆勇在机场被警方逮捕。

但事情发生了转机,经过社会的高度关注,2015年2月26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对陆勇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公布了“释法说理书”。该“释法说理书”详细说明了不起诉的理由,用了三个排比句作为说理部分的标题,即如果认定陆勇构成犯罪“与司法为民的价值相悖”,“与司法的人文关怀相悖”,“与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相悖”。“释法说理书”经网络传播,立刻获得大量赞许,许多人称其为一篇最充满温情的不起诉“释法说理书”。但是,依笔者看来,该“释法说理书”看似“高大尚”,实则游离于现代法治的精髓,有必要对其体现的司法理念作一辩明。

一、司法理念应以事实为基

陆勇案2015年1月份逮捕时起,笔者就始终关注案件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该案不起诉“释法说理书”认为:陆勇购买抗癌药系无偿为病友帮助,不是销售行为,提供账号行为也不构成与印度赛诺公司销售假药的共犯,因此,陆勇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可是这和笔者当初看到的事实和证据并不一致。从人民网法治频道中人们看到陆勇这样辩称:病友通过向我的卡上打钱,印度公司收款发货,自己没赚任何差价,印度公司每月给自己提供免费药。如果陆勇说的是事实,“释法说理书”有关陆勇案帮助病友购买抗癌药无偿性的结论就并非客观。秉持客观事实则是现代司法理念根基,没有事实根据的结论都象“沙器”一样不靠谱。《百度百科》中有关销售的含意是:介绍商品提供利益,以满足客户特定需求并从交换的过程中得到适度的报酬。陆勇的行为可以归纳为这样几个特征:一是帮助病友购买抗癌药;二提供病友与印度公司交易的账号;三是接受印度公司每月提供免费药。把以上三个特征结合起来看,只要是具备正常生活经验的人即可以判断,陆勇在代购药品的过程中获得了对价,即印度公司所提供免费药的利益,此时焉能说陆勇从事的不是销售行为。但在陆勇案的最终的不起诉决定书和“释法说理书”中,并没有对该部分证据和事实予以罗列和论证。司法活动应当努力让世界充满人性的关怀等美好的价值,但是无论司法者有多么崇高的愿望,办案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根据,不能为了做出合乎期待的决定,而把证据和事实作为橡皮泥随心所欲的捏弄,更不能掩盖证据和事实。

二、司法理念应以法律规范为魂

在陆勇被立案和提起公诉时,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也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据是什么,印度公司每月给陆勇提供免费药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这些基本的法律问题“释法说理书”都没有涉及,让人们对现在认定陆勇不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不甚了了。陆勇所犯的销售假药罪,属于以违反经济和行政法规并由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法定犯,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与自然犯不同。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随着时代和政策法规的调整而变化,而自然犯则违反的是伦理道德,危害性评价通常变化不会太大。该案释法说理书称:“陆勇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其行为对这些方面的实际危害程度,相对于白血病群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来讲,是难以相提并论的。”这样的观点显然借用评价自然犯方式评价法定犯,更不能从法律上说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同时该“释法说理书”中严重混淆了“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联系与区别。“释法说理书”中论述了陆勇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行为,但又认为该行为“存在无奈之处,目前合法的对症治疗白血病的药品价格昂贵,使得一般患者难以承受”,以“存在无奈之处”的理由来否认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正当性,表面看是尊“情”,本质上则是夺“法”,这其实也从本质上混淆了“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概念。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阶层理论论述,陆勇应属于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属于有责性判断中的责任阻却事由,但绝非违法阻却事由。而“释法说理书”的表述中所体现的观点却是缺乏期待可能性可以成为违法的理由和根据了。笔者综观全案事实,从严格依法办案的要求看,认定陆勇犯罪行为符合该当性、违法性,但具有责任阻却事由,进而以情节轻微作不相对起诉比较妥当。以情节轻微除罪,不以不构成犯罪出罪,需要从犯罪构成上作出具体说明,尤其是捕后的案件,在这一点上陆勇案做的显然比较牵强。虽然两种结论在法律上同样都不认为是犯罪,但对法律的态度却是不一样的。司法理念必须以法律为魂,坚持以法律为准绳,脱离了法治的轨道无论有再美好的愿望都可能是危险的

三、树立与依法治国新要求相适应的司法理念

法治追求让人们对行为后果有可靠的预判,法律的稳定性主要在于它的体系化。该案“释法说理书”多次强调陆勇行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销售假药罪作为法定犯,陆勇从印度购买抗癌药物的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是否意味着这种行为合法的,今后都可以像陆勇一样从海外代购药品呢?再者,如果陆勇不构成销售假药罪,那么这种跨境代购逃避关税的行为难道还不构成走私罪吗?法律体系具有高度的体系性,牵一发而支全局。基于药品的特殊性和监管的必要性,《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范明确,凡是没有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国药准字的西药都是假药,如果不将陆勇从印度购买抗癌药物认定为假药,那今后关系到重大民生利益的药品安全如何维护。应当承认陆勇为生命权和健康权从国外代购药物从个案的角度看存在合理性,但存在合理性是否就可以不顾法律的规则?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须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依法治国新要求之下,司法人员应当树立法律至上,将法律放在最高地位的理念,在案件考量的价值排序中,应当是先讲“法”,再讲“理”,最后讲“情”,而不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先讲“情”,再讲“理”,最后讲“法”。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刑法规范(犯罪构成要件)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2014年法治研究最具有影响的力作是季卫东教授的《通往法治的道路:社会的多元化与体系》,强调通过法治重新塑造权利结构和权威体系,以一元的法律体系来支撑多元化的权力结构,使得分权制衡的制度设计通过统一的法律规则运行自如、协调相洽,为实现中国梦提供制度载体。我国的法律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集中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司法活动首要坚持法律。特别是司法机关一定要把法律的权威高高举起,通过法律的实施来统合多元的社会。而司法的效果首先不是看个案,而应当看在宏观社会治理层面上的价值。不能随意因为个案的处理而影响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否则必然是以个案的所谓实质正义来否定整个社会依法治理模式的程序正义。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宏观法律框架下积极追求个案的正义,而不是

为了个案的正义不顾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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