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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保全:价值回归与平等保护

点击:0时间:2019-03-10 19:59:06

苏志强 郝秀兰

内容摘要:民事保全制度设立初衷在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解决法院的执行难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在申请人申请错误和法院违法行使保全措施时的赔偿义务,对于保全过程中保全标的物正常的毁损和价值减损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民事保全制度价值取向上应当回归平等保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利益,引人保全前标的物登记和评估机制,并合理分担保全标的物保全过程中正常的毁损和价值减损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法院三者之间的义务关系。

关键词:民事保全 价值回归 平等保护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7日18时左右驾驶蒙K牌照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臧寨三叉路口时,与前方梁某驾驶的晋B牌照面包车尾随相撞,造成晋B牌照面包车成员徐某受伤。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以被告所驾车辆未定期检验,准驾车型不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梁某所驾车辆未定期检查,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共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用30649.98元,后虽出院,但留下终身残疾,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徐某出院后于2013年4月25日向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原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后期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并于起诉当日向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被告张某)驾驶的蒙K牌照挂货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裁定支持原告徐某的保全申请。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后经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裁判,判决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95979.73元,由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37185.82元。在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以及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对涉案车辆两次公开拍卖流派的情况下,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裁定被执行人张某(本案被告)所有的蒙K牌照挂货车作价30340元交付申请人徐某(本案原告)抵偿部分债务。

据了解,本案涉案车辆蒙K牌照挂货车为被告张某于2010年花费20.5万元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1月7日,之后直到2015年3月23日法院作出作价裁定,一直处于被扣押状态。即使按照车辆每年折价两万元计算,到发生事故时,本案涉及车辆仍价值14万元左右,但仅仅被扣押了两年两个月,价值20.5万元的车辆只能作价3万元,两年间价值减损17.5万元。

在本案中,原本足以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车辆,因为法院的扣押而大幅度折价,这还不包括该车辆因两年无法运营而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因为保全制度而得以完全实现,相反在剥夺了被告生产资料的情况下,反而使得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更加困难,被告也因法院的保全行为而丧失了生产经营工具。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保全制度在保障被申请人财产权方面存在重大制度缺陷,不仅基本的价值理念偏失,而且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也难以真正有效的保障被申请人的财产权,有必要通过理念层面的价值回归和操作层面的制度完善来实现民事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

二、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及其价值取向

民事保全制度是指通过预定的民事法律程序,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从而使之不受非法侵害、减损的临时救济制度,是连接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纽带。[1]从域外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存在两种不同目的的民事保全程序,一种是以保全将来判决强制执行行为为目的保全程序,另一种就是停止侵害以避免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目的的保全程序。[2]

我国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规定了诉讼保全制度,但仅限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到1991年正式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并将原来的“诉讼保全”的表述改为“财产保全”,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同时将原法“财产保全”的表述改为“保全”,经历了“诉讼保全”、“财产保全”和“保全”的演变,[3]我国的民事保全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民事保全制度的实施,对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都有着不容低估的作用。[4]

因此,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价值功能一方面在于解决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执行难问题,维护审判权威;另一方面在于保障当事人也就是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

三、民事保全制度中被申请人权利保护的缺失

在解决法院执行难和保障申请人权利实现的价值取向的指导下,我国民事保全诉讼呈现出单方参与审理结构的特点,就是法院在听取保全申请人一方的陈述的基础上,作出准许保全申请与否的裁定。[5]其实,立法者在设立民事保全制度的同时,已经注意到了对被申请人利益的保护。为了衡平保全制度中法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2012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8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利益受损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民事保全引发的申请人赔偿问题,是民事保全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6]但从《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被申请人可以得到赔偿的情形来看,仅限于申请人申请错误和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对于当事人申请正确和法院适用保全措施正确而给保全物造成的价值减损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对于民事保全的方式,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其中查封、扣押、冻结一般情况下分别适用于不动产、动产和其他权利。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153至159条给予了解释性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法律规定的除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其他执行措施,如,清点被保全的财产,并责令被申请人保管,保管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毁损和隐匿;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对债务人到期应得利益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其支取;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由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不得向被申请人清偿;对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7]从以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相关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已经兼顾到了保全标的物在保全期间价值保值增值问题,但是,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在执行财产保全前进行登记和价值评估,这样被执行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在财产保全期间是否被损坏或者发生价值减损就缺乏客观公正的评价标准,不利于被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和被执行标的物的物权保护。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任何商品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这双重属性,我国现行的民事保全制度既没有尊重保全物品的价值属性,更没有尊重保全物品的使用价值属性,所以使得保全物品在保全前后价值和使用价值都发生巨大的减损;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物权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现行的民事保全制度并没有完全区分物权所包含的四种衍生权利,直接导致保全物品在保全前后价值的减损。

因此,我国现行民事保全制度在价值理论和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被申请人权利保护的缺失,有必要在回归双方权利平等保护的价值取向中,通过完善民事保全制度,实现保全标的物价值和使用价值提升。

四、民事保全制度的价值回归与平等保护

民事保全中的程序保障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事关程序公正和对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权利保护。[8]但是,财产保全制度的预设前提就假设为原告起诉后,被告存在隐匿、转移、损毁财产的可能,为了保障将来判决义务的实现,有必要先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控制。从法律性质来讲,保全制度只是一种对被告权益暂时性的限制,限制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或债权的实现,所以在采取财产保全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不能损害被告的基本利益,不能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9]就实质性的利益而言,尽管保全程序是一种侧重于保护申请人利益的快速审理程序,但是完全不考虑被告的合法利益是违背程序保障或者正当程序基本理念的。[10]有权利必有救济,被申请人合法财产在保全过程中正常的毁损和价值减损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予以救济。

价值理念方面,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应当转变为既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在保全制度构建理念上,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要尊重商品的价值属性和使用价值属性,在保证产权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增加商品的价值属性和发挥商品的使用价值属性;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保全制度应当在限制处分权的前提下,尽可能的保障物权所有人对保全物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制度设计层面,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国家赔偿法》只是规定了被申请人申请保全复议、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和法院错误执行保全时的救济方式,对于被申请人保全标的物在保全过程中正常的毁损和价值减损缺乏相应的保护机制。因此,为了保障被申请人的财产权,有必要在复议救济的同时,增加保全标的物登记和评估机制这一选择性程序,供被申请人选择。一种可以考虑的做法就是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之后,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保全标的物登记和价值评估,待保全解除后,再行进行评估,对于保全标的物在保全期间正常的毁损和价值减损,由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保管人以及法院之间按相应的责任进行损失分担。这样既能够限制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随意性,又能够增加保管人及法院财产保护的责任意识,还能够保障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实现民事保全制度的价值回归与平等保护。

注释:

[1]参见汤维健:《新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50页。

[2]参见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基本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

[3]参见黄文艺:《比较法视域下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修改与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4]参见陈斌:《论财产保全》,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5期。

[5]参见王福华:《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6]参见刘恒林、曹清山:《民事诉讼中适用诉前保全之管见》,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页。

[8]参见王福华:《民事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9]参见沈杨、朱业明:《财产保全的法律性质辨析》,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4期。

[10]参见郭小冬:《论保全诉讼中被申请人利益的保障》,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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