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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的理解与适用

点击:0时间:2019-03-23 20:11:43

胡婵 李国栋

内容摘要:司法实务中宜对诬告陷害罪作限定性理解与适用。一般行为人的捏造、诬告陷害行为程度应有别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趋利避害的辩解。刑事强制措施与“刑事追究”应有所区别。诬告陷害罪直接故意的判定通常依据行为人客观行为推定,且要贯彻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

关键词:诬告陷害 刑事追究 直接故意

[基本案情]2015年8月15日晚,吸毒人员梁某打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干某,要求帮其购买价值二百元人民币的冰毒。当晚,干某正与其男友夏某、朋友万某等人聚会玩耍,便从夏某处取得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梁某,之后将赃款交予夏某。次日凌晨,警察抓获吸毒人员梁某,后根据梁某交代于17日将干某抓获归案。在第一、二次供述中,干某称毒品系从朋友万某处获得,警察随即对万某上网追逃。2015年8月29日万某归案,经对万某所驾驶车辆、住处进行搜查后,发现5个透明分装袋(其中2个提取毒品残留)及吸毒工具,经对万某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有帮助夏某贩卖30克冰毒的嫌疑。同日,公安机关对万某刑事拘留。但万某归案后,拒不承认贩毒事实,并称卖给梁某的毒品系干某从夏某处获得。2015年8月31日,干某在第三次讯问中交代其卖给梁某的毒品是由夏某提供,出于保护夏某的目的而声称系万某贩毒。2015年9月9日,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万某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公安机关对万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司法实务分歧

本案中,针对干某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客观上讲,正是基于干某到案后对万某的指证,公安机关才决定对万某上网追逃,万某因此受到刑事强制措施约束,干某的行为严重干扰司法进程,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使万某丧失人身自由,情节严重;从主观上讲,干某对万某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结果,至少持放任态度,可理解为一种间接故意,故此,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干某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干某的行为的确可以评价为诬告陷害他人(理由同第一种意见),但公安机关针对万某开展侦查活动过程中,发现万某仍有贩毒嫌疑,若万某其他犯罪事实另经查证属实,则干某的行为就不属于诬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客观上,万某被上网追逃虽起因于干某,但万某被抓获后于同日被刑拘,从强制措施意义上讲,可被理解为保障刑事诉讼进程的一种必然手段,尚达不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公安机关刑拘犯罪嫌疑人后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的情形。此后,万某被延拘、提捕、另案立案侦查,则基于公安机关同时开展的其他侦查工作查明的相关情况,故因干某诬告而使万某受刑事追究的因果联系不能成立。主观上,诬告陷害罪以“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为要件,应理解为直接故意。具体到本案中,干某与万某无仇怨,其在首次讯问中称毒品来源于万某,主要目的系为保护其男友夏某不受刑事追究,与凭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有所区别。

二、法理分析

(一)诬告来源

《刑法》第243条规定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行为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一是信口雌黄、无中生有,这里对“事实”的捏造,应包括对“事实”详尽要素(如时间、地点、起因、情节、结果等)的编造,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会提供虚假证据对拟告事实予以佐证,如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即规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69条、第170条、第171条针对不同的具体犯罪分别有所规定,其中第169条规定的是“向该管公务员诬告”以及“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1]二是有明确的指证对象,该对象不能是虚拟、不特定的,必须落实到具体真实主体之上,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采集犯罪嫌疑人供述时通常会遇到不能具象的涉案人员信息,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心理所作的辩解往往与这些身份不明的人员、无法查证的事实相关联,这种辩解空间实质是为法律所允许和接受的,是符合客观常理的,其正是有待证据证实和还原的法律真实的一部分,但在该种情形下,因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而作的“被动供述”能否理解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主动告诉”,对于判定行为是否具有诬告陷害意图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刑法中,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针对日常生活中一般控告、检举人的“诬告”和已处于刑事诉讼进程中犯罪嫌疑人“诬告”行为的理解和把控,在判定上虽有可比照之处,但从刑法谦抑性立场考虑,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不实之处应处于法律容忍范畴之内,与一般行为人伪造证据、主动捏造之行为、动机,仍存在较大差别。诬告是指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指控他人并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并且试图使他人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实现告发者的目的。从行为模式上看,捏造事实、诬告都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模式,因而宜采取主动告发说,即只有主动告发才构成本罪。对于本案的情形,刑法处理上应更为审慎。

(二)审查义务

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于控告、举报的接受有相应程序,即在受理之时,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获得的线索有审查义务。如果不然,任何指控都将建立在毫无依据的指证之上,刑事法律将毫无威信可言。

在上述案例中,很难判定公安机关对万某决定刑事拘留,是否基于从万某处查获的涉毒工具、短信及毒品等事实,但对万某进行上网追逃,的确起因于干某的供述,这里侦查措施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内部规定内容上看,要求“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于从干某处获得万某可能涉嫌贩毒的线索,公安机关有无进行审查,开展了哪些审查工作,现有情况不明,那么,万某被错误追逃、刑拘的不利后果是否应一力由干某承担,恐未尽然。总之,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与处理都有一套比较完备的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诉讼程序。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各种侦查手段和一系列的办案程序,透过案件表象,发掘案件真相,即使行为人采取了相关积极的干扰行为,司法机关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发现案件真相。

(三)因果关系

以上述案例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为代表,提出只要被诬告人被查明有犯罪事实(不论是否为被诬告的事实),行为人不成立诬告。但该种意见未免对被诬告人太过苛责,要求其必须清白为人,而过于放纵诬告人,这是因为犯罪行为是具体的,有指向性的,刑法评价体系也必须是确定性的,以便为社会行为提供规范性指引。

(四)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第243条第1款在客观行为要件与情节要件之间明文规定了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主观要件。由于“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就是诬告陷害行为人之主观目的,而且该条第3款明文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即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因此,通说认为,从“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上理解,诬告陷害罪系一种目的犯,即以具有特定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从其主观要件上分析,诬告陷害罪应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上述案例中,干某称是为掩盖其男友犯罪而编造了万某贩毒的事实,并且干某在第三次笔录中及时作出了更正,其与万某之间的确无纠葛,在中止错误行为的程度上已竭尽所能。故此,虽无法排除干某对万某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结果持放任故意的可能性,但有理由判定其并无诬告陷害之直接故意与目的。

(五)客观方面

关于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的理解,实务中尚未建立统一标准,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应特指诬告陷害的手段、方式、目的等方面情节严重,而一旦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某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对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或裁定,则都应属“造成严重后果”。[2]我们认为,对情节的判定,可从手段、行为、法益侵害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在刑事诉讼中,若将“刑事追究”作广义理解,会贯穿初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全过程,扩大打击范围。因此,对行为人诬告行为起决定性作用而启动的“刑事追究”,应有别于刑事程序性事项;程序性侦查手段,应有别于对被诬告人进行终局性裁判;积极作为的诬告陷害,应有别于消极应答行为和诬告行为持续过程中的中止行为。

注释:

[1]杨凯:《大陆与台湾诬告陷害罪之立法的比较研究》,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2]《诬告陷害罪造成“严重后果”之认定》,载《江苏法制报》20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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