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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点击:0时间:2021-08-10 18:25:13

石娟

摘 要:民事虚假诉讼所呈现出来的特征是随着社会治理的阶段不同而不断变化的,检察监督也应当根据虚假诉讼的变化和监督的阶段、程度的不同而予以及时调整,不要固守单一的模式和策略。为此,在监督类型上,既要关注典型的串通型虚假诉讼,也要关注单方实施型和规范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在监督路径上,既要借助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也要重视从民事诉讼自身出发,注重客观证据的审查,证据规则的适用和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调查核实权的适用;在监督作用的发挥上,除了关注民事判决的纠正,也要尽可能地考虑到错案纠正后的执行到位问题,提出关于民事救济立法完善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监督类型 监督路径 监督效果

近年来,在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调解结案模式的同时,我国虚假诉讼案件呈高发、蔓延之势。针对此,从立法到司法层面,相关机关做了系列工作:通过《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及《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加大了法律规制的力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惩治力度;人民法院采取了系列预防、识别、惩处虚假诉讼的措施,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虚假诉讼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等遏制虚假诉讼之裁判体系;检察机关也开展了两年有余的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发布了典型案件,2012至2016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8000余件。总体而言,对于虚假诉讼之预防、识别和惩处方面已有长足进步,但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当前民事虚假诉讼查办的范围、手段和救济等方面的制约值得注意。

一、典型性虚假诉讼与非典型性虚假诉讼的协调问题

(一)典型性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定了合谋型或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虚假诉讼指导意见》第1条关于虚假一般构成要素中,也明确了需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规定。上述规定将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确立为民事虚假诉讼的经典类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虚假诉讼等同于合谋型或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典中的位置来看,在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其重点不在于定义虚假诉讼,而是确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这两种类型的虚假诉讼处以强制措施的规定,而虚假诉讼指导意见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描述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规定并没有以双方恶意串通或通谋为要件。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方式、类型、主体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二)非典型性民事虚假诉讼应当得到重视

[案例一]應某某与贵州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应某某起诉贵州某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在法院审查过程中,贵州某公司报案,公安机关查明该270万借款的借条是双根据方400万借款(借款人另行起诉,另案判决中支持了400万的全部期间的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利转本而成,其所谓的履行借款的行为也只是从银行过账的虚假履行,钱最后又回到应某某等人控制的账户。应某某胜诉,法院判决贵州某公司偿还270本金及利息。

重庆市近两年查办的虚假诉讼案件中,串通型案件有142件,非串通型案件为32件。对于非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监督,检察机关内部办理和审查的过程中争议都比较大,例如在办理案例一应某某与贵州某公司一案时,反对的意见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条是双方合意书写的,虽然最后法院的判决导致400万本金的利息高额重复计算,但并不是典型的串通型虚假诉讼,不具有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等构成特征,本案违反的是利息限额规定,要监督也只是调减的问题。”该案经多次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亦未真实履行涉及虚假诉讼提出抗诉。本案是典型的单方虚假诉讼。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首批20例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全部都是串通型虚假诉讼。从整体上来,检察机关更愿意查办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有些地方甚至严格将虚假诉讼限定为串通型虚假诉讼,但该做法是对虚假诉讼的片面理解。

有学者将审判实践中的虚假诉讼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八类案件,除合谋型虚假诉讼和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外,还包括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和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远远多于双方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1]在英美侵权法体系中,虚假诉讼包括恶意诉讼和滥用程序两种,第一种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无由之诉;第二种是尽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出于不当目的提起的不当之诉。[2]英美法系没有单独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型恶意诉讼,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社会的诚信程度越高,恶意串通的诉讼行为就越少。可以如此预言,随着我国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对串通型恶意诉讼的专项治理,虚假诉讼更多地将指向非串通型虚假诉讼。因此,我们需将虚假诉讼定性为,基于不法目的提起或共同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3]而非仅是串通型虚假诉讼。虽然法检近几年查办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串通型,但随着串通的成本越来越高,惩处的力度越来越大,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必然发生较大的转变。因而检察机关在查办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时,有必要更加关注单方实施型和规范法律政策型。

二、检察机关查办民事虚假诉讼的路径依赖问题

(一)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及特征

[案例二]刘某某与萧县梅村帆布厂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6)皖13民再8号]。一审认定,梅村帆布厂欠刘某某150万元,事实清楚,有梅村帆布厂给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梅村帆布厂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应由梅村帆布厂偿还借款150万元及约定利息。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提出:刘某某与梅村帆布厂借款纠纷一案,系王某、孙某、刘某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通过诉讼的方式,致萧县信用社的债权没有得到及时清偿,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萧县梅村帆布厂法定代表人王某为转移该厂的财产,逃避执行,在与刘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该认定主要证据包括安徽省灵璧县人民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48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刑事案件突破后所取得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这些证据基本上实现了当事人双方自认,虚假诉讼的事实足以认定。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endprint

上述案件的突破依赖于当事人对虚假诉讼的承认,特别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所取得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这种查办方式基本成为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依赖路径之一。

(二)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及特征

[案例三]“人民法院判决虚假诉讼第一案”——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该案一审认定,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还款,判决特莱维公司偿还欧宝公司借款本金8650万及利息。案外人谢某申述称: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投资人谢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在再审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了两公司的关联情况,借款中一些不符合常理的地方,驳回起诉。特莱维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具体到本案而言,涉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即:(1)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2)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系夫妻关系, 加上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同,故认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对于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法院进行了重点评析,认为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七个方面: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第二,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第七,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

本案也是一件典型的恶意串通型案件,法官大量运用客观证据,排除当事人不合理的自认,从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入手,多角度地分析案中明显与常理相悖,令人有理由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和做法,通过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运用认定了虚假诉讼。

(三)法检在路径依赖和证明标准把握上的区别

1.对刑事侦查的依赖程度不同。根据《虚假诉讼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该规定仅重视线索的移送,并未在实践中导致先刑后民的主张,实践中,人民法院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裁判并未依赖于刑事案件的查处。而检察机关在案件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基础上,为了将虚假的事实查实至“铁证”,形成闭环证据链,也为了扩大监督效果,常常依赖于公安机关、自侦部门的调查取证等刑事侦查手段。与这些部门的协作配合,弥补了民行检察部门在取证能力,手段,办案能力及跟踪监督等方面的不足。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首批20例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中,在民事案件办理的过程中移送刑事犯罪线索,或通过刑事案件移送线索办理的民事监督案件有13件,还有1件通过刑事案件移送民行检察办理的案件,仅有6件案件是运用证据规则,再结合民行检察部门自己调查核实的言词证据提起的监督。再例如,重庆市检察机关在近两年查办的173件虚假诉讼案件中,有98件是刑民手段并用案件,且有85件是民事监督案件先行受理后,及时移送刑事侦查,在虚假诉讼当事人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再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监督。

2.对虚假事实的证明标准的把握不同。由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除了非常高比例的案件借助刑事侦查的手段外,检察机关一般运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的调查核实权,以调查取证为关键点,大力查证虚假事实,在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的基础上,实现了当事人对虚假事实的承认。而人民法院虽然也重视证据的审查和调查,如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但是人民法院把证据审查及调查取证的重点放在了客观证据方面,并不特别依赖于当事人对虚假事实的承认或虚假诉讼的事实的确实、充分。

(四)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路径和证明标准的修正

虚假诉讼由于其固有的特点,使当事人自我纠错异常困难,故法检在审查虚假诉讼案件时都更加依赖公权力的调查取证。由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查办虚假诉讼所处的阶段,面对的问题和扮演的角色均有所不同,人民法院更注重虚假诉讼的防范,审判过程中对虚假自认的及时排除,而检察机关是对虚假诉讼的纠正,关注点是原案的虚假性,两者在所处的阶段,路径依赖和如何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等方面出现上述区别也属事出有因。检察机关在查办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形成了在查办过程中强调刑民对接工作机制,刑民手段并用的特征。檢察机关更愿意(尽早)履行犯罪线索及时移送的职责,原因可能在于案件的虚假事实更加隐蔽和复杂,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调动其他公权力机关的配合等环节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同时深挖虚假诉讼背后的职务犯罪、刑事犯罪线索,有利于提升监督效果。但也要注意到,过分依赖于刑事犯罪的侦查(特别是先刑后民的方法)和过于强调虚假诉讼证据的确实充分以及案件真实的发现功能,也有其局限性。首先这种做法必然限制检察机关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范围,规模,效率和效果,不利于民行检察官自身的调查核实能力及案件查办能力的提升,也不利于民事虚假诉讼的常态化办理。其次,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规制与刑事规制价值取向和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均不同,并非所有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并不是每件民事虚假诉讼或每种类型的虚假诉讼都可以依赖刑事犯罪侦查来获取证据。因而,当前需要警惕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民事监督对刑事侦查或刑事追诉路径的过分依赖。同时,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时还应树立如下理念:除部分案件当事人精心策划,双方形成秘密的、封闭式约定,不经非常具有震慑力的调查手段不能突破其隐蔽性的案件外,其他类型的案件应注重客观证据的审查,排除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虚假自认,更加重视民行检察官对当事人的询问和证明标准的运用。endprint

三、虚假诉讼判决获执行后的救济难题

近几年来,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一直是虚假诉讼的预防、查办和惩治,对因虚假诉讼而受害的人的民事救济关注度不够。在采取了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入刑,专项活动、失信人名单等法律措施后,虚假诉讼的前端工作有了较大的改观,而当前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民事救济问题则显得尤为突出。

(一)执行救济路径难以奏效

[案例四]A与B两人串通伪造工资欠条,A提起虚假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B的财产。后虚假诉讼判决被撤销,B的权利人C如何恢复B被转移的财产?

实践中,一旦虚假诉讼判决已得到強制执行或者得到履行,在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积极的努力使虚假诉讼终被人民法院事后撤销之后,由于虚假诉讼财产的追回并无特别的执行救济措施,要使权利人实现自身的权利、被执行人的财产回复到虚假诉讼之前的状态则异常困难。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目的一般非常明确,其结果一般是通过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等手段至他人受损。如果虚假诉讼判决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既无法通过变更当事人成为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即便成功申请了执行回转,一般也会发现因财产转移等原因,因虚假诉讼获得财产的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追回财产的努力无法实现。因而,我国的执行法律应当明确,因虚假诉讼而强制执行或给付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行使执行回转,还可赋予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执行回转权,赋予其执行回转申请权,将财产回转至法院执行账户。

(二)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他人受损。行为人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作出特别规定。虚假诉讼的危害在于既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又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当前的法律规制主要集中于对司法公正公信的修复。实践中,尽管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其所承担的后果就是罚款或拘留了事。如果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仅能通过《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一般侵权来获取救济,对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的要求较高,责任方式亦较为单一,不能要求恶意的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保护人民不受第三人的侵害是国家的责任。[4]在英美侵权法体系中,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可以通过对提起无由之诉的责任者追究侵权责任的方式寻求救济;滥用程序的受害人可以他人滥用程序为由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方式寻求救济。[5]就此,可以建议立法机关将串通型虚假诉讼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采用过错推定方式认定过错,由串通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双方及其他参与串通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既构成虚假诉讼罪又需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坚持《侵权责任法》第4条之规定,虚假诉讼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1]参见张艳:《虚假诉讼类型化研究与现行法规定之检讨—以法院裁判的案件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2]王飞跃:《虚假诉讼研究》,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3]同[2]。

[4]王泽鉴:《民法总论》(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页。

[5]同[2]。endprint

标签: 虚假 案件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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