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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应对他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点击:0时间:2019-02-16 07:24:28

美国的“自甘冒险”理论认为,受惠方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为之者需自担风险。美国的文森特.R.约翰逊在《美国侵权法》中指出,“自甘冒险”是行为人自愿地同意承担风险而去面临可能出现的危险。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 第496A条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自甘冒险”理论是侵权责任排除的最重要的理论依据,如明知他人无驾照或酒醉而搭乘其车者,其行为就属“自甘冒险”,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不过,受惠方自愿承担风险,并不意味着施惠方不承担任何义务。《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323条规定,如果行为人在不承担法定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基于自愿而对他人提供有偿或者无偿的服务,则在提供此种服务时應对他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他如果违反此种义务并因此而引起他人损害,即应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施惠人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搭乘的行为导致了其对受惠者人身安全的损害,施惠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施惠人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同乘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其行为就可能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有这么一起案例。杰克逊夫妇与贝科克小姐都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城,他们是好朋友。1960年9月16日,杰克逊夫妇邀请贝科克小姐乘他们的私家车一起去加拿大进行周末度假。当杰克逊驾车到达加拿大安大略省某地时,他的汽车突然失去控制撞在了墙上,致使贝科克小姐严重受伤。回到纽约后,贝科克小姐对杰克逊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按照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除了以赢利为目的运载乘客外,施惠方——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因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与之相反,美国纽约州法律认为,这种情况被告对原告要负赔偿责任。对簿公堂时,施惠方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理由,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驳回原告的赔偿要求。初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后,纽约州上诉法院以“本案适用纽约法律的规范”为由,撤销了原判,要求被告对贝科克小姐进行赔偿。

对于此类案例,美国最初的观点认为,当一个人开车出了车祸,搭他车的人受了伤,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根据搭车人是否支付报酬而定。无偿搭乘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是重大过失,而有偿搭车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是一般过失。然而,1973年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一个判例改变了这一观点。在该判例中机动车的主人由于驾驶失误,越过高速公路的中心线撞在道路一侧的围墙上。受伤的同乘者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认为:如果将无偿同乘者与其他受害人区别开,而给予不利的对待,这样做有违平等和公平的理念,故判决原告胜诉。至此,无偿搭乘者和有偿搭乘者一样可以获得赔偿。

美国最重要的规范好意同乘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是“汽车客人制度”。“汽车客人制度”将同乘者划分为两种类型:乘客和客人。“乘客”是指上车付费,支付了一定对价的人,而“客人”是指免费搭乘,没有支付任何对价,驾驶者也未从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根据相关规定,开车人对“乘客”和“客人”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在很多方面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对于客人,开车人只要尽到了一般的风险提示义务就可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如驾驶技术生疏,车辆存在瑕疵等。而如果是对乘客,除了要做到这些,还要在绝对排除了车辆可能存在的风险或安全隐患以后才能上路行驶。如果乘客在搭载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开车人在驾驶前或者驾驶的路程中发生了轻微的过失,他就必须对乘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假如客人在搭乘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开车人除非存在莽撞、懈怠、重大过失等情形,否则不需要对客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好意施惠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尽管各国学术界,如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都进行了研究,在众多学者中也多有涉及,但总体来看尚未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各国对于好意施惠引发的事故也未有一致的法律处分。但是,总体来看,各国司法的天平是向着弱势群体倾斜,特别是当施惠者或者第三人过错导致的损害时,则从无过错责任向过错责任过渡。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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